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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康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河北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蠡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委托代理人:杨寿强,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万元(暂诉,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评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84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康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南答至王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答村西路段,因躲避土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方需要提交正式有效的票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损失:2017年3月2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出院,住院17天。1、医疗费:26562.08元;2、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加上住院17天为137天,误工期为137天,原告月工资为4761.3元,每天158.7元乘以137天为21742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姐姐李纪云护理,出院后由姐姐李纪云护理。原告的妻子没有固定收入,按2016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56.1元计算,住院17天乘以156.1元为2653.7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70日,李纪云每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为每天110元乘以87天为957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222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17天为1700元;5、交通费:365元,原告住院时救护车费65元,原告出院回家租车100元,去河间评残租车200元;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乘以60日为1800元;7、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1919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23838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国京,1934年12月出生,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母亲吴付欣,1949年3月份出生,事故发生时68岁,按12年计算;12年+5年为17年乘以9798元为166566元乘以10%为16656.6元再除以3人抚养为5552.2元;女儿李一诺2009年4月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按10年计算,10年乘以9798元为97980元乘以10%为9798元再除以2人抚养为4899元,儿子李潇尧,1999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3个月,按8个月计算,9798乘以12个月每月为816.5元乘以8个月为6532元乘以10%为653.2元除以二人抚养为326.6元。12、车损:8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为38062.08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为19643.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71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车损和评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汇总单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养四个月、加强营养;沧能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肃宁县清华服装厂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李纪云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费损失情况;原告家户口薄二份、师素镇东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以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限以及人数、营养时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情况;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情况;交通费发票30张,证实交通费的损失;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评估费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认定书未对事故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进行认定。对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记载,本案原告自3月28日到4月4日共计7天的时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属于挂床期间,对期间相应损失应当扣除。对于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我方认为建议休息的期限过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依法核实票面金额。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首先停发工资证明与原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具体体现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8月10日未能上班,但原告与所在单位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的开始期限为2017年6月1日,也就是在6月1日原告已经上班了,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也相互矛盾,工资表中所反映的每月的日工资数额是相同的,但第一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既然是计件工资不可能每个月每一天所完成的件数是一样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即使加盖了齐缝章,但也无法证实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远超过个人所得税交纳标准,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进行备案,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至今天已经两年多,该合同的新旧也不符合常理,对工作岗位等必要内容也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和营养期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的金额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超出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用金额20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对该摩托车具有所有权的材料,对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请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决定。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业标准来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的6月1号已经开始工作,另外即使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这个期限也远低于137天,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业标准计算,具体期限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按照50元计算,因为原告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具体依据2015年沧州市财政局第九号文件及沧州市中级法院的意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金额,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伤残等级过低,对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该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的身份及抚养年限法院确定。被告康某质证意见同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康某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照片,并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对康某提交的照片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为照片对其真实性暂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向家属核实后,被告康某确实垫付了47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及被告康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康某垫付医疗费4700元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医疗费26562.0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存在挂床行为应扣除挂床期间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1800元,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为137日,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收入确实减少;但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应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077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550元。7、交通费,参考本地客运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15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为4000元。10、伤残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收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肃宁县师素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有子女二人,原告父亲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母亲68周岁,原告之女8周岁,原告之子17周岁零六个月,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4.7元。12、车辆损失88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3、车损公估费,有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康某赔付70%。被告康某垫付了医疗费4700元,在计算康某应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0077元、护理费7550元、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7元合计67514.7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8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80元。二、被告康某扣除已垫付的4700元后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43.4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985元,被告康某承担18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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