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神州少林天龙武术学校校长,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峰,天门市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李某某与肖某某的过错责任认定主次颠倒。李某某将年满13周岁的儿子李俊波交由肖某某开办的武术学校全托监管,意味着将其对李俊波的监管责任转移给了肖某某。李俊波在该校教练带队外出晨练时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该武术学校应承担监管不力的主要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汪阳春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某及其开办的武术学校对李俊波未尽监管保护职责,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俊波并没有失踪,更没有死亡。肖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3104.5元,共计275084.5元;2.由肖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日,李某某将其子李俊波(13周岁)送至由肖某某开办的原神州少林天龙武术学校(单位印章为天门市彭市镇天龙学校)学习,并于当日缴纳了学费4000元。同年9月30日上午,李俊波随其他同学一起在教练黄雄涛的带队下出校到汉江堤上跑步训练,在训练过程中,李俊波向教练黄雄涛请假离队去堤边上厕所,后李俊波一直未归队。黄雄涛在寻找无果后将此事报告给时任神州少林天龙武术学校校长的肖某某。肖某某得知后,发动学校师生四处寻找未果。因当时无法直接与李某某取得联系,遂辗转通过李某某的妹妹李华容告知李某某李俊波失踪一事,并于次日向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报警。李某某得知李俊波失踪后,四处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均未能找到。2013年5月6日,李某某口头向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报警,称其子李俊波于2009年在彭市镇天龙武术学校失踪至今没有音讯。次日,该所告知李某某以李俊波被拐卖案立案。2015年1月22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李某某的申请作出(2014)鄂汉川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俊波死亡。神州少林天龙武术学校于1993年9月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经营活动项目为武术、气功、散打,经营场所位于天门市××市镇沿河大道,该校已于2010年9月核准注销。李俊波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出生于1996年3月16日,被宣告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失踪后被宣告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本质上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等的法律后果。李俊波失踪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作为其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和管理教育职责,但其在将李俊波送至学校学习后疏于对李俊波的教育、管理,致使李俊波在学校训练时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神州少林天龙武术学校在安排教练带学生外出训练期间,负有保障学生生命安全的义务,应当预见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俊波独自离队后可能会发生危险后果,应履行好跟踪管理、督促归队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好监管、教育和保护职责,致使李俊波在训练期间走失,并被宣告死亡,其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肖某某作为神州少林天龙武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开办人,未依法清算即将该学校予以注销,依法应对该学校在正常经营期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承继。根据双方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主观过错大小,依法酌定由肖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李某某因其子李俊波在学校走失后被宣告死亡,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肖某某认为李俊波系在学校失踪,学校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学校已尽到了监管、教育职责,不应对李俊波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的李俊波是宣告死亡,并不是生理死亡,只能按照失踪处理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由肖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65094元,并由肖某某另行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75094元。判决:一、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94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受害人李俊波一周岁左右时,其父亲李某某与母亲汪阳春离婚。李某某离婚后至今未再婚,独自抚养李俊波长大。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肖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96民终4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重审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和肖某某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对汪阳春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汪阳春为原告参加诉讼。汪阳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审中,汪阳春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询问,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民事权利。二审当庭依法口头裁定对其按撤诉处理。因此,肖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将年满13周岁的儿子李俊波交由肖某某出资开办的武校全托寄宿学习。李俊波在该校学习、生活期间,因随教练外出晨练时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该武校显然对李俊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李俊波的法定监护人,对李俊波具有法定的监护之责。李俊波虽在武校学习、生活期间失踪,但李某某依法仍应对李俊波的失踪承担一定的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减轻该武校40%的民事责任。因该武校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由独立出资人肖某某予以注销,故该武校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肖某某承继,即肖某某对李俊波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此,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肖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李某某因其子李俊波失踪后被宣告死亡造成的损失216980元,由肖某某赔偿60%即130188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140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188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某某负担400元,肖某某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李某某负担1977元,肖某某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