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计融与金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计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计融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2493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8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224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和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计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夏梦婷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计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某某归还原告李计融借款人民币50万元;2、金某某对金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金某某以其经营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金某某在上述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11日,原告出借给金某某5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底、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催促金某某、金某某还款,但二人至今未还款。如果法院认定金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则要求金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金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金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于同年8月13日向金某某付款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金某某在几天后告知其已经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合同的原件已经撕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其催讨借款,金某某也从未向其催讨,原告直至2018年1月底、2月初才第一次打电话给其要求其还款。金某某经营的公司的财产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查封拍卖,金某某为从拍卖款中得到50万元而在2018年2月要求其向松江法院出具其未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的证明材料,在其不同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后,金某某改称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金某某可能恶意串通。因此,其已经归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在本案中未具答辩、未到庭应诉。金某某在本院(2018)沪0115民初22493号案件的审理中未举证,其辩称:其收到金某某支付的50万元,但金某某未告知其该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其也没有将该款归还原告;其与金某某之间另有许多经济往来,上述50万元系金某某向其归还之前的债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向其催讨借款,其每年向金某某催讨,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系上海巍鸣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某系上海欣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森公司)、上海先良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巍鸣公司承揽欣森公司的建设工程,欣森公司拖欠巍鸣公司工程款。2014年2月初,金某某向金某某催要工程款或者向金某某借款,金某某因无钱而介绍金某某向原告李计融借款。同月10日,原告、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金某某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1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金某某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签字栏处签名。上述合同载明了原告、金某某的手机号码,并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某付款50万元。
  2014年8月13日,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某付款50万元,该笔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交易名称为“转账”、利率为0.3850%。金某某的银行账户在收到金某某的50万元后的余额为500,236.02元,该账户在上述收款后至当日余额减少至236.02元期间发生多笔付款,收款人均非原告。
  2014年3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44万元,约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欣森公司、先良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金某某在2014年10月13日、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付款15.66万元、15万元。2015年6月23日,松江法院对巍鸣公司与欣森公司之间的三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生效判决判定欣森公司支付巍鸣公司工程款合计47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在欣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中,欣森公司除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松江法院对欣森公司的房屋进行拍卖。
  2018年2月8日,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打印和手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两者内容相同),载明:金某某因经营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通过金某某介绍,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金某某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4年到2017年每年数次向金某某催款;因金某某不还款,原告还每年向金某某催款,金某某也向金某某催款过多次,但是金某某至今没有还款。
  2018年2月21日,本案纠纷进入本院诉前调解程序。同年4月2日,松江法院对原告与金某某、欣森公司、先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明确金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并支付利息160万元,欣森公司、先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4月16日,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将借款转给担保人金某某,让金某某转交还给原告,现原告称其未还钱并向法院起诉,其怀疑金某某及原告串通诈骗。同年6月28日,金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4年2月,金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钱,其没钱,故介绍金某某向其朋友即原告借款、其做担保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不清楚金某某在借款到期时有无还款给原告;金某某曾将50万元转给其,金某某没有明示或暗示让其把这笔50万元还给原告,其帮金某某向张金平、查跃国分别借款50万元(张金平、查跃国打款给其后再由其转给金某某),故其不清楚金某某转给其的50万元到底是还给谁的;其没有将这笔50万元转给原告,也已经不记得这笔钱用在何处;其和金某某之间在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没有任何经济瓜葛,但双方在后来相互帮忙借款,就有了债务问题,现其还欠金某某100万元,其写过欠条给金某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借款合同、原告付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金某某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金某某的情况说明、本院(2018)沪0115民初22493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松江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与金某某之间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李计融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金某某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由三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足以认定原告与金某某、金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根据三方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金某某付款5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金某某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金某某向金某某的50万元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金某某未直接向原告付款、金某某确认未将所收50万元作为金某某的还款转付原告的情况下,应当由金某某举证证明其向金某某付款的法律后果为归还原告借款。第一,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或者同意金某某将50万元还款直接支付给金某某,有证据证明金某某在收到金某某的50万元后的当日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他人而非原告。第二,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金某某持有或者应当持有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原告的手机号码,金某某可以联系到原告,金某某也可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故金某某完全可以直接向原告还款而不必通过担保人转付的形式还款。第三,金某某在2014年3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金某某在2014年10月向原告付款30.66万元,金某某的上述付款属于向原告归还其本人借款或者支付利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第四,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但金某某支付金某某5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利率0.3850%”,银行客户回单上的利率信息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不能排除金某某确因与归还原告借款无关的因素而向金某某付款。第五,欣森公司在2014年8月时已经拖欠巍鸣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款本金在2015年6月被生效判决认定为478万余元,在此情况下,作为巍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向作为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付款50万元不符常理,由此不能排除金某某通过付款给金某某并由金某某转付原告以此向原告还款的可能性。但是,即使金某某确实要求金某某转付原告,该意思表示发生在金某某、金某某之间,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金某某未按金某某的要求将所收钱款转付原告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某某、金某某承担。据上,本院认定,金某某尚未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届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因金某某确认原告在2018年1月底、2月初第一次向其催讨借款,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2018年1月底、2月初前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期间每年向金某某、金某某催讨借款。金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向其催讨、其每年向金某某催讨。第二,金某某虽自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向其催讨、其每年向金某某催讨,但本院注意到金某某不但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且其本人在2018年2月向原告出具涉案情况说明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欣森公司尚欠金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巍鸣公司478万余元工程款本金,其向公安机关称其尚欠金某某100万元,故金某某与原告之间、金某某与金某某之间均存在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方面的重大利害关系。在金某某自认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自认严重不利于一方重大利害关系人而严重有利于另一方重大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金某某的自认而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期间每年向金某某、金某某催讨借款以及金某某每年向金某某催讨借款。据上,本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在2018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金某某虽未归还借款,但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在金某某不同意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某某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该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而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已经届满。金某某在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此系金某某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明确如果金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则要求金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金某某自愿归还借款的意见可予照准,但金某某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金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李计融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计融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