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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计红与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计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计红与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我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和约定的违约金;二、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铭智公司向原告李计红借款400万元,被告郭某某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还。
铭智公司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请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郭某某辩称,同意铭智公司答辩意见,另外铭智公司2017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凡原股东在职期间代表公司所签的对外合同,公司均承担责任,故郭某某的担保责任应由铭智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计红与铭智公司、郭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铭智公司向李计红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计收,还款方式为每月26日付息及费用计140000元,至期后一次性还本。违约金支付按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郭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明细证明款项已交付,二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交付后,铭智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约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铭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结至2017年1月26日的事实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和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铭智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只是公司内部决议,对外没有约束力,故郭某某以此为由认为铭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计红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计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芳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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