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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计法与曹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计法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芦博(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计法。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巧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博,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计法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计法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每年缴纳标准保费的义务,该合同成立2年后原告因冠心病、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曾患××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曾患病住院时间是2005年11月,而投保时间是2012年8月,再次患病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说明原告投保时当时的××状况××,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自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曹某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计法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计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计法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每年缴纳标准保费的义务,该合同成立2年后原告因冠心病、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曾患××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曾患病住院时间是2005年11月,而投保时间是2012年8月,再次患病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说明原告投保时当时的××状况××,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自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曹某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计法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计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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