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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计林与郝某某、高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计林
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高海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杨帆

原告李计林。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高海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计林与被告郝某某、高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郝某某、高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两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韩长清的合理损失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郝某某、高海波按责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被告高海波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计林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181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945.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945.24元,减去伤残鉴定费2300元后的超出部分336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353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10087.92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计林损失共计41483.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计林损失共计28033.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持卡人名称:李计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原告李计林应于收到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高海波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李计林合理损失伤残鉴定费2300元的70%即1610元,被告高海波赔偿原告李计林合理损失伤残鉴定费2300元的30%即6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99元,由被告高海波负担1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两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韩长清的合理损失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郝某某、高海波按责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被告高海波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计林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181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945.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945.24元,减去伤残鉴定费2300元后的超出部分336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353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10087.92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计林损失共计41483.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计林损失共计28033.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持卡人名称:李计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原告李计林应于收到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高海波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李计林合理损失伤残鉴定费2300元的70%即1610元,被告高海波赔偿原告李计林合理损失伤残鉴定费2300元的30%即6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99元,由被告高海波负担1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徐枫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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