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计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城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7317X2。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冀D×××××五星牌三轮汽车沿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河路与董庄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董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计林驾驶豪天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家属数人在医院陪护,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X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冀D×××××五星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X032-2号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7年6月30日祁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X032-2号事故认定书,2017年7月27日,被告祁某某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书面申请复核,复核期间,2017年8月1日原告李计林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公交认字【2017】第X032-2号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情况下立案并受理,剥夺了被告祁某某依法复核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祁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祁某某驾驶冀D×××××五星牌三轮汽车沿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河路与董庄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董庄路由南向北行驶林驾驶豪天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损。原告先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巨鹿县人民医院、广宗县李么正骨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平乡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75天,医疗费合计108612.5元。原告李计林经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认字【2017】第X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30月祁某某提出复核,2017年8月3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冀D×××××五星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祁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和费用清单。3、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收据。上述三项被告均无异议。4、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认字【2017】第X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未生效。5、原告祁某某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6、原告护理人员李晓垒和李晓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户口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一人护理和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祁某某提交的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李计林与被告祁某某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祁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在被告祁某某申请复核期间,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侵犯了祁某某的申请复核权利,该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不是一种行政确认,只是一种证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并不存在侵犯被告祁某某的复核权利和事故认定书不生效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瑕疵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李计林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李计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原告在平乡县仪博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参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自愿量力参与生产及经营活动,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原告参与餐饮工作,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和护理费计算问题,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明确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均在天津市津南区林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工作,二人工资均为345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其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6017.47元+612.44元=6629.91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43891.66元。巨鹿县人民医院17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8354.87元+38879.76元=57234.63元。广宗县李么骨科医院165元。平乡县中西医结合医院519.3元。医疗费合计108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3300元+3300元+3300元)/92天×180=19369.5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晓垒3450元×3/92天×90天=10125元。护理人员李晓玉3450元×3/92天×90天=10125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4年=51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总计225956.07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8612.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369.57元、护理费2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75天=37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总损失额为219206.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69.57元+护理费2025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113143.57元。被告祁某某赔付:(219206.07元-113143.57元)×50%=5303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计林113143.57元。二、被告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计林53031.25元。三、驳回原告李计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1750,原告李计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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