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杨利双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杨利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申请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利双驾驶的被申请人聂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期限2年。
申请人李某某以现金5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杨利双驾驶的被申请人聂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
案件申请费7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杨利双驾驶的被申请人聂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
案件申请费7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审判长:贾重建
书记员:周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