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徐淑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徐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徐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约定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未经周兵,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事实错误。2、2014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周兵之间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系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约定的还款协议不符合上述约定的事实错误。3、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原告李某某欠款系其担任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应属公司债务。
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述称,本案的债务属于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2014年6月8日关于债务分担的协议不能对抗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协议不需要双利公司的同意。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在我处购买原材料,2014年元月经双方结算,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累计欠我105000元未付,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曾先后多次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钢材用于日常生产经营。2013年11月21日,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由刘某某51%、徐淑华49%变更为刘某某49%、周兵51%,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元月28日,经双方结算,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李某某材料款105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到李总材料款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4年元月28日”的欠条一份。2014年6月12日,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兵与刘某某、徐淑华在原随州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1日应付账款的明细表中载明,其中应付李某某的账款共计两笔:第一笔为300000元,第二笔为105000元。且在上述应付账款的明细表注明:“除此表计的债务再无其它,若有由刘某某本人承担,2014年6月12日。”刘某某、徐淑华、周兵在此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19日,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周兵。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乙方共欠甲方40.5万元,因乙方出现困难,双方将欠款金额调整为40.5万元、此款由乙方个人偿还,现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协议如下:一、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10-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剩余欠款;二、乙方按上述金额及时间还清欠款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全部结清。三、原合同不再履行。2014年9月23日,李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又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甲方与乙方就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欠甲方债务40.5万元达成协议,协议中确认债务总额为40.5万元,并约定此款由乙方刘某某个人偿还,双方还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协议。现因乙方未按此协议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该40.5万元仍由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同时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外,2014年6月8日由刘某某、徐淑华(甲方)、周兵(乙方)、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债务分担,即原随州双利及刘某某个人约定1100万元清偿问题:首先由周兵用450万元直接偿还公司450万元债务,剩余债务不管是公司还是刘某某个人债务均由刘某某承担。程力专汽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及时雨60万元本金和利息、裕丰投资70万元本金和利息、天旭投资30万元本金和利息、刘义久本金及利息约72万元、邹红霞本金及利息约30万元,由周兵负责还款(根据周兵还款实际金额与刘某某结算,周兵承担450万元为限,超出450万元部分由刘某某向周兵出具借条)。2014年6月12日周兵与刘某某确认的债务表中除上述债务外,剩余全部(包含2014年6月12日周兵与刘某某确认的债务表之外的债务)由刘某某个人承担,由刘某某负责与债权人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不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全部变更为刘某某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由股东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入股注册登记成立。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钢材,尚欠货款105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同年6月8日,由刘某某、徐淑华(甲方)和周兵(乙方),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原随州双利及刘某某个人债务约1100万元由周兵偿还450万元,剩余的债务无论是原公司的还是刘某某个人的债务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且还约定了由周兵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名单及金额。同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某个人分期分批偿还。同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虽与原告签订了解除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周兵、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字认可,也不符合于2014年6月8日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和周兵、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因此,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入股注册登记成立的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偿还。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徐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向李某某购买材料的记账凭证、入库单、送货单等凭据六组,证明目的:向李某某购买的材料用于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该债务为公司债务。
证据二、2013年9月20日刘某某与周兵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2014年6月27日刘某某、周兵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及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因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协议及一审认定的2014年6月8日的协议书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是单方材料,如果是公司的凭证应当留在公司,而公司账目并没有载明这些凭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涉及的证据材料一审已经提交,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以曾都区法院判决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原告李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原审已经认定“湖北双利农机有限公司欠李某某材料款105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欠条”,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处理无关,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审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是公司债务,但是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原审原告李某某知道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周兵,其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该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由刘某某负责偿还,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由公司债务转移为刘某某个人债务。故自2014年6月20日协议签订后,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由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转移为刘某某个人。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原告李某某虽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解除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债务由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但该协议内容涉及到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重新承担还款义务。该协议内容未经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认可,对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该笔债务由刘某某、徐淑华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某、徐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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