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84040元(其中,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7000元、车损16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21时许,李晓磊驾驶冀F×××××小客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河公路82公里1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与公路南侧行道树相撞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晓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3112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中华联合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1120元,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应为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行驶证、及其子的驾驶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代抄单和施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华联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李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同雄县万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证明李某某是适格主体。中华联合认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8日,银行委托手续中的受委托期限并不包含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授权委托期限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期限,其授权委托与理赔并不冲突,故中华联合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中华联合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李某某提交的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阳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广泰公司)的公估报告,证实鑫广泰公司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载明冀F×××××号车辆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66240元。中华联合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煜阳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对鑫广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其鉴定的依据系未经过质证的照片,该司只看到复勘车辆并未看到拆解车辆。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煜阳公司评估报告系李某某单方委托作出,故本院对该项公估报告书不予采信;鑫广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双方同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中华联合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冀F×××××号车辆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66240元。
3、关于李某某提交的煜阳公司出具的公估费收据一张,载明公估费7000元及鑫广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公估费10000元。中华联合认为煜阳公司鉴定报告系原告个人主张,对此次鉴定费不认可;对鑫广泰公司的鉴定费认为收费偏高。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煜阳公司评估报告书系李某某单方委托作出,故本院对该项公估费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联合对第二次公估产生的费用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1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21时许,李晓磊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F×××××小客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河公路82公里100米处,因驾驶不慎与公路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晓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李晓磊的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经鑫广泰公司的鉴定,冀F×××××的车辆损失为16624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均由李某某预交。
另查明,李某某为冀F×××××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11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7日0时至2018年8月26日24时。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华联合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6624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0000,合计177040元,未超出李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7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减半收取1990元,李某某负担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孙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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