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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米京涛(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梁少泽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少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人。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京涛,被告梁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机动车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救护车费、病历收费79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1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72天,原告主张按270天计算应予准许,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333.33元计算,误工费为29999.97元,原告请求2997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前两次住院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二人,该两次住院由其妻子周倩、父亲李增义护理,护理时间为71天,第三次住院由其妻子周倩护理,护理时间为40天,其中周倩月平均工资3128元,护理期限111天,护理费为11573.6元,李增义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71天,护理费为2638.4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百分之二十,结果为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女儿李娜姿出生于2007年7月23日,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2年,原告儿子李政阳出生于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4年,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抚养义务由原告夫妻二人负担的情况,被抚养人李娜姿的抚养费为6436.8元,李政阳的抚养费为7509.6元,该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6176.08元。因被告梁少泽未就其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预付原告的7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16176.08元。原告提出的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51959.61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176.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梁少泽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机动车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救护车费、病历收费79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1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72天,原告主张按270天计算应予准许,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333.33元计算,误工费为29999.97元,原告请求2997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前两次住院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二人,该两次住院由其妻子周倩、父亲李增义护理,护理时间为71天,第三次住院由其妻子周倩护理,护理时间为40天,其中周倩月平均工资3128元,护理期限111天,护理费为11573.6元,李增义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71天,护理费为2638.4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百分之二十,结果为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女儿李娜姿出生于2007年7月23日,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2年,原告儿子李政阳出生于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4年,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抚养义务由原告夫妻二人负担的情况,被抚养人李娜姿的抚养费为6436.8元,李政阳的抚养费为7509.6元,该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6176.08元。因被告梁少泽未就其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预付原告的7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16176.08元。原告提出的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51959.61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176.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梁少泽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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