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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西伯与杜小某、向永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西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向永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秭归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中环17楼。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西伯与被告杜小某、向永淼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月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伯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向永淼、中国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中国财险宜昌支公司当庭对原告伤残等级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4月18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杜小某驾驶向永淼所有的鄂E×××××长安牌小汽车行至宜昌高新区土门村7组路段,将原告李西伯撞倒。该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李西伯无责任,杜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西伯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仁和医院治疗,李西伯住院1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632.91元由杜小某和向永淼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1、患肢支具固定,半年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后患膝需在家人照顾下行屈伸功能锻炼,如患者内固定材料仍有不适需行取出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三个月,口服药物,加强营养,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0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二处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日为22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国财险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时间相同。另查明,被告杜小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向永淼名下,该车系杜小某和向永淼合伙经营购买,杜小某在完成合伙事宜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西伯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昌市夷陵区从事水电工作,租住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丁家坝松湖小区紫薇苑,原告李西伯父母育有三个儿子,其父杨继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作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七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交警责任认定书可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杜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宜昌市仁和医院出院证明可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127天;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告杜小某、向永淼支付原告医疗费36632.91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日为220天;鉴定票据一份可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民委员会和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丁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可证实原告李西伯现在宜昌城区从事水电工作,居住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丁家坝松湖小区,李西伯的父母由兄弟三人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杜小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杜小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小某在完成与向永淼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杜小某和向永淼依法承担。被告杜小某驾驶的鄂E×××××长安牌小汽车在中国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宜昌市高新开发区土门村,但现有土门村民委员会及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丁家坝小区居民委员会二地基层组织证明可认定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其九级伤残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20/20%);原告有兄弟三人,其父母居住于农村并均已年满75周岁,其标准为8681元一年,期限为5年,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7元(5年×8681元/年×2×20%÷3),其伤残赔偿金合计105195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日为220天,原告一直从事水电工作,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月,未高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5666.70元(3500÷30×220);3、后期医疗费6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27天,每天80元,合计10160元;5、营养费:住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住院127天,每天30元,计38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为381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并需复查、鉴定,故酌定交通费500元;8、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但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与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略有差别,因此本院支持1800元,原告自担4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车辆虽然受损严重,但未进行定损,本院亦无法酌定,因此对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开支拖车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00元为限)及财产损失1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西伯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8141.70元;
三、被告杜小某、向永淼赔偿原告李西伯鉴定费18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西伯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小某、向永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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