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偿还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50.37万无,并按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给原告偿还2017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37万元,约定月利息2%,年底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借款后只给原告支付了11万元利息,未按约定给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都不是真实的,对原告的借款都已经按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承建天二公路水毁路段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集资30万元,第一期款20万元在2009年12月中旬支付,第二期款在2010年正月十五后支付;被告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全面工作,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人员组织及相关工作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参与被告分配的相应管理事项;被告在2010年5月底工程完工后归还原告30万元,并分派红利10万元,原则按发包方结算工程的进度逐步归还本金和红利,最迟在2010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本金和红利,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解某某给付了30万元集资款。2011年10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解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35.27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再次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还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解某某重新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算帐清单中记载的数据中显示被告解某某在此期间给原告李某某有二笔还款,一笔5万元,一笔13.5万元,共计18.5万元。
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集资承建恩培公路建始云天段38K+300水毁治理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内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恩培公路云天段38K+300水毁工程治理项目追加投资30万元,投资款在2010年3月5日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全面工作,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人员组织及相关工作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参与被告分配的相应管理事项;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2010年8月底分配红利10万元;本金30万元逾期不还,逐日按5‰由原告向被告追加违约金,红利逾期经双方协商,按2%由原告向被告追加利息。协议签订后,2010年3月10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解某某给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解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解某某按期归还了借款。2011年10月1日,双方对原告李某某应分得在红利及红利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解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12.6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支付,年底连本带息还清。2013年10月1日,双方以12.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再次进行结算,由被告解某某重新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19.37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按2%支付,年底连本带息还清。2017年8月1日,双方又在19.37万元的基础上按约定的利率2%进行结算,确定欠款为37.975万元,双方在拟定的结算说明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解某某还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柑子槽房屋修复合同中款项兑付后的处理说明”,内容为:1、转给李某某合同总款48万元。2、合同款48万元的处理:⑴其中38万元处理借款(19.37万元借据);⑵其中6万元处理借李某某的借款(另外的借据2013年10月1日借款31万元算帐);⑶其中1万元抵扣李某某2017年8月1日借款1万元;⑷其中0.6万元抵李某某的工资;⑸其中2.4万元转给解某某。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2011年11月1日被告解某某支付了《集资承建天二公路水毁路段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红利,以及此后被告解某某四次还款的事实:2011年1月15日还款5万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13.5万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9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2万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解某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资承建天二公路水毁路段项目协议书》、《集资承建恩培公路建始云天段38K+300水毁治理工程项目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算帐清单、结算说明、款项兑付后的处理说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集资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出资30万元,被告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全面工作,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人员组织及相关工作与原告无关,被告给原告分派红利。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其准确界定关系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由原告投资30万元,工程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投资不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只收取红利,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红利,按其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解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已经将借全部偿还,对此,被告解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解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解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在结算时采用“利转本”的计算方法,其结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被告解某某分5次共给原告李某某偿还本息39.5万元,根据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解某某偿还9万元后,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373万元、利息349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解某某给付2万元,可以冲减借款23.373万元至2015年元月18日的利息。本院确认被告解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3.373万元,并自2015年元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原告李某某就第一笔借款请求按借款31万元还款,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30万元借款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解某某只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经计算,经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2.2万元。对原告李某某请求按19.37万元借款还款,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解某某偿还2017年8月1日借款1万元的主张。被告解某某出具的“关于柑子槽房屋修复合同中款项兑付后的处理说明”中对柑子槽房屋修复合同款的兑付用途明确了其中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李某某2017年8月1日借款1万元,能够证明双方还存在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解某某提供不出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3373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解某某给付2010年3月10日原告李某某对其借款300000.00元的利息22000.00元;
三、被告解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2017年8月1日的借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6.00元减半收取446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57.00元、被告解某某负担2111.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友军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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