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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已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冀J×××××轿车车损为239370元,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2000元,及托运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两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托运费4800元及拆解费5000元,系应被告要求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北京雷克萨斯销售店进行拆解,亦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在沧州对车辆进行鉴定支付拆解费、停车费2997元,由于出具该票据的单位为沧州市新华区世达汽车定损维修中心,并非作出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的单位,且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必然要对车辆拆解,拆解费用应包含在车损鉴定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65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2665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5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已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冀J×××××轿车车损为239370元,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2000元,及托运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两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托运费4800元及拆解费5000元,系应被告要求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北京雷克萨斯销售店进行拆解,亦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在沧州对车辆进行鉴定支付拆解费、停车费2997元,由于出具该票据的单位为沧州市新华区世达汽车定损维修中心,并非作出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的单位,且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必然要对车辆拆解,拆解费用应包含在车损鉴定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65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2665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5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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