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聂海瑞,女,198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被告:黄宝仓,男,1983年11月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不识字,无业,住青铜峡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海瑞、吴某某、黄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宝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海瑞、吴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聂海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50元(10000元×6%÷12×35个月),合计11750元;2.要求被告黄宝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吴某某、聂海瑞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承诺2014年9月5日还款,被告黄宝仓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某、聂海瑞、黄宝仓未还款。2015年,被告吴某某、聂海瑞协议离婚,各被告互相推诿不还借款。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1张,以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聂海瑞、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宝仓提供担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聂海瑞、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如超期每天罚滞纳金1.5﹪。被告黄宝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海瑞、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聂海瑞、吴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聂海瑞、吴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聂海瑞、吴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聂海瑞、吴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宝仓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被告聂海瑞、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海瑞、吴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共计1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宝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宝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海瑞、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聂海瑞、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罗晓明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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