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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军与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李行军之妻。

原告李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李行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1、2016年7月26日,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2016年9月26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以上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两次共向原告李行军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三、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行军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李行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1、2016年7月26日,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2016年9月26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两个月利息计48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行军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行军要求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行军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行军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201600元,扣除已付利息4800元,余款19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诉讼费432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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