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林某(李某1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被告:李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某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某、朱国雄、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碧、被告朱国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139526.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货车,从临高县和舍镇沿金和线往海南省××县和岭农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海南省××县段时,与李某1和李娜乘座林某驾驶的轻便电动车碰撞,致林某、李某1和李娜受伤。李某1受伤当日,被送往海南省西部中心医院救治,至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李某1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290号),确定李某1X(十)级伤残。李某1需再次手术切开取出钢板内固定治疗,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事故发生后,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并作出第469023020160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李某某(肇事车辆一方)对本案交通事故故负全责,林某无责,乘座人李某1和李娜无责。×××中型货车登记在钟华名下。钟华将×××中型货车转让给刘新文。2016年10月29日刘新文又转让给朱国雄,×××货车同时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PDZAxxxx9)。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朱国雄雇佣李某某驾驶×××货车在保险有效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1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其随生母林某在县城镇区读书生活,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度海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2015年度海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9026元/年。海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伙食补助费100元(海南省财政厅琼财行[2014]493号文件),李某1的医疗休息期和营养期分别为300日和90日,李某1的医疗休息期内须壹人(即父亲李某2)陪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物质损害赔偿损失162526.26元。其中,(1)医疗总费用27014.26元;(2)护理费44348元;(3)交通住宿费242元;(4)住院伙食费2816元(含到外地复诊伙食费开支116元),计算公式为100×27+月116元;(5)营养费9000元,计算公式为100×90;(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伤残鉴定费2200元;(8)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补助生活费)56906元,计算公式为28453×2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000元,由于李某1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且李某1系未成年人,伤残给李某1造成的精神痛苦时间较一般成年人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较一般成年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列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伤残,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被告朱国雄辨称,原告说我垫付30000元不属实,我实际垫付了大概38000元,票据已给了原告。被告钟华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错误或依据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应依据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护理费:原告没有雇佣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是由其母亲进行护理,而其母亲并没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2016-2017年海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53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0级伤残,伤势并不严重,所以,出院后两人只需由其母亲一人护理。由于《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1的为护理期120天,而李某1住院天数为27天,所以,李某1的护理费为5947.62元:[(80.92元/天×27天)+(120天-27天)×80.92元/天]。原告将护理期等同于误工期是没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于误工期和护理期都给予了不同的定义,且规定同一伤残等级的护理期都远远不少于误工期;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残疾赔偿金52712元(26356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较轻,结合原告得伤情,应在3000元内酌定。二、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我公司保险金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于我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金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而且,针对当前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途中普通文明程度不高的情况,如果连诉讼费都不让肇事司机承担,在保险足够赔偿的情况下,肇事司机就不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就会导致交通违法行为越来越泛滥,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出行安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货车,从临高县和舍镇沿金和线往海南省××县和岭农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海南省××县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中型货车与李某1和李娜乘座林某驾驶的轻便电动车碰撞,致林某、李某1和李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1受伤当日,被送往海南省西部中心医院救治,至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26873.26元。李某1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2、左小腿挤压伤;3、左脚踝处皮肤裂伤;4、多处浅表损伤;5、中度贫血;6、左大腿下肢皮肤感染。住院期间,被告朱国雄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7年1月12日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3020160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李某某(肇事车辆一方)对本案交通事故故负全责,林某无责,乘座人李某1和李娜无责。2017年5月12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29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李某1需再次手术切开取出钢板内固定治疗,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46947.26元。李某1治疗期间,被告朱国雄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李某1是澄迈县和岭南中心学校学生,林某为非农业人口,李某2与林某是夫妻关系,李某1是李某2与林某的婚生子女。×××的中型货车登记在钟华名下,钟华将该车转让给刘新文后,刘新文于2016年10月29日与朱国雄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76500元的价格将×××的中型货车转让给朱国雄。朱国雄雇佣李某某驾驶×××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李娜、林某受伤,李娜、林某已同时分别向本院起诉[案号:(2017)琼9003民初3581号和(2017)琼9003民初3580号],经本院核实,两案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19697.72元和1363.62元。其中,李娜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5534.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74163元;林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63.62元。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3020160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29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户口本、结婚证、澄迈县和岭南中心学校”证明”、本院(2017)琼9003民初3580号和35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故负全责,林某无责,乘座人李某1和李娜无责。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钟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钟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钟华是原车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朱国雄而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华、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可见,原告要求被告钟华、李某某承担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医疗票据确定为26873.26元。对原告主张27014.26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44718元。本院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应为:12240元[120天×(37431元÷365天=102元)];(3)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24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鉴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在100元范围内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16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27天×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90天×50元/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部门意见,本院酌情在18000元范围内予以采纳;(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906元,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酌情在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6319.26元(26873.26元+12240元+100元+2700元+4500元+18000元+56906元+5000元=126319.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2073.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264元。被告朱国雄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319.2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5261.4元[10000元×52073.26元÷(52073.26元+45534.72元+1363.62元)=5261.4元];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费用55037元[110000元×74264元÷(74264元+74163元)=5503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66020.86元(126319.26元-5261.4元-55037元=66020.86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500000元)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朱国雄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96319.26元(126319.26元-30000元)。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朱国雄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对于被告朱国雄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钟华、李某某承担本案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华、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96319.2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负担219元,被告朱国雄负担28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儒贵
书记员:冯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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