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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商淑华诉柯贤良、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商淑华
柯贤良
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淑华,女。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贤良,男。
委托人理人刘真,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解。
上诉人李某、商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柯贤良、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鄢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商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上诉人柯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将其位于步行街行管局综合楼的2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柯贤良,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08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柯贤良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将该2间门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商淑华,转让费及2010年5月18日以前的租金为75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8日交房。2009年10月16日,被告柯贤良将2间门面房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将转让费及租金75000元交清。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去收房租时,提出要将房租涨到40000元,两原告不同意。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辉的妻子孙秀华将两间门面锁住,致两原告不能经营。2010年5月28日,被告柯贤良将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的租金2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某。两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柯贤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柯贤良退还转让费65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及停业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将锁门的钥匙交给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停业40天。诉讼中,两原告申请对停业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未在期限内交纳评估费,视其自动放弃评估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贤良承租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后,在其租赁的期限内,并征得房主李某某同意,又与上诉人李某、商淑华达成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某、商淑华,依双方约定收取李某、商淑华房租及转让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与柯贤良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单方增加租金未果,擅自强行锁门,影响了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属违约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上诉人李某、商淑华在原审主张权利后,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审查相关证据后,判决相应弥补李某、商淑华的租赁期限是适当的。上诉人李某、商淑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其经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商淑华支付被上诉人柯贤良转让费,是经双方合意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柯贤良应退还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某、商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贤良承租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后,在其租赁的期限内,并征得房主李某某同意,又与上诉人李某、商淑华达成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某、商淑华,依双方约定收取李某、商淑华房租及转让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与柯贤良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单方增加租金未果,擅自强行锁门,影响了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属违约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上诉人李某、商淑华在原审主张权利后,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审查相关证据后,判决相应弥补李某、商淑华的租赁期限是适当的。上诉人李某、商淑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其经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商淑华支付被上诉人柯贤良转让费,是经双方合意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柯贤良应退还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某、商淑华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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