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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雷秀丽、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雷秀丽
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秀丽,个体业主。
被告张某,个体业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雷秀丽、张某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被告雷秀丽、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1、2、5、6、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中的出院记录及休息时间无异议,对医疗费、会诊费、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有异议,因被告在期限内未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本院对医疗费予以采信;专家会诊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是后来添加的,本院对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不予采信,对出院记录及休息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8、9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雷秀丽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宜城市自由空间音乐会所。2012年8月28日晚,原告李某及易繁等人在宜城市自由空间音乐会所KTV歌厅唱歌,晚11时许,易繁有事离开了该音乐会所。8月29日凌晨,李某到该音乐会所收银台结帐,因消费了700余元,李某称其身上只有400元,便问该音乐会所的值班经理郑慧敏是否可以晚点将剩下的钱结清,郑慧敏未同意,双方商量将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暂押在收银台,等将剩下的钱结清后,再取走身份证、驾驶证。李某将结帐及欠钱的情况电话告知了易繁,易繁又转回赶到该音乐会所,与李某等人到收银台找到郑慧敏为结帐一事发生争执,易繁走进收银台强行要将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拿走时,被郑慧敏拦住,双方相互推搡,李某也进到柜台内拉,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郑慧敏、罗剑持钢管将易繁、李某打伤。原告李某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用34960.34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为右侧上颌骨及颧骨骨折、面部裂伤,2013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的伤经宜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5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4221.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雷秀丽雇请郑慧敏、罗剑在其经营的宜城市自由空间音乐会所从事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郑慧敏、罗剑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李某受伤的,被告张某、雷秀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是在被告张某、雷秀丽经营的场所消费,因其未将消费的费用交齐,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李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按保险行业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从事保险行业的依据,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重大影响,也必将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瘕疵且没有鉴定部门的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4960.34元、误工费7480.10元、护理费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6617.44元,由被告雷秀丽、张某赔偿77293.95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雷秀丽、张某还应赔偿482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0元,被告雷秀丽、张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雷秀丽雇请郑慧敏、罗剑在其经营的宜城市自由空间音乐会所从事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郑慧敏、罗剑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李某受伤的,被告张某、雷秀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是在被告张某、雷秀丽经营的场所消费,因其未将消费的费用交齐,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李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按保险行业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从事保险行业的依据,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重大影响,也必将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瘕疵且没有鉴定部门的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4960.34元、误工费7480.10元、护理费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6617.44元,由被告雷秀丽、张某赔偿77293.95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雷秀丽、张某还应赔偿482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0元,被告雷秀丽、张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刘圆圆
审判员:刘天平

书记员:叶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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