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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志行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原告:李志行。
法定代理人:李先华(系李志行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1层整层、1401之一。
代表人:唐德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李志行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志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李志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44948.24元,赔偿李志行各项损失329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志行)沿钟祥市郢中镇孔庙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孔庙村大队部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某驾驶的粤ECZ31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李志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行无责任。李某、李志行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某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3485.32元,后转入钟祥市官庄湖卫生院继续治疗108天,用去医疗费4386.3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经鉴定,李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李志行经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937.05元。杨某驾驶的粤ECZ319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杨某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杨某驾驶的粤ECZ31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仅承担不超出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不一致,医疗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医疗费参照社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因护理伤者导致收入减少的收入减少证明,主张不合理;3,交通费,李某主张金额过高且无票据佐证,不合理,结合其治疗情况应以不高于500元为宜;4,误工费,李某未提供事故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实李某事故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且未提供事故后的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有收入损失的事实,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且主张误工时日过长,结合伤者伤情和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时日评定准则,仅应按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日;5,鉴定费,该费用属于李某履行举证义务产生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李志行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如下:1,护理费,李志行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因护理伤者导致收入减少的收入减少证明,主张不合理;2,交通费,李志行主张金额过高且无票据佐证,不合理。结合其治疗情况应以不高于200元为宜。四、关于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只是基于与杨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且事故后李某、李志行未向杨某主张协商过赔偿事宜,杨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诉讼产生无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一,李某、李志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李志行父亲李先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先华与王凤霞结婚证复印件、王凤霞与李志行户口簿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杨某个人详细信息,企业网络信息,证明李某、李志行、杨某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行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粤ECZ319号车辆为杨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签字确认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4、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ECZ31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三本(其中:李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李某在钟祥市官庄湖卫生院住院病历一本,李志行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李某、李志行事故受伤诊断治疗情况,李某住院时间120天,用去医疗费18707.62元,李志行住院时间10天,用去医疗费1937.0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钟祥市人民医院、钟祥市官庄湖卫生院出具,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某、李志行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李某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应为119天。
6、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了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李某的后续治疗费情况,鉴定费发票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二十七张,证明李某开支交通费2400元,李志行开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李某、李志行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李某交通费为800元,李志行交通费为200元。
8、李某、李志行提交的证据八,摩托车配件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摩托车损失为1300.89元。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某摩托车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志行)沿钟祥市郢中镇孔庙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孔庙村大队部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杨某驾驶的粤ECZ31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李志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钟祥市官庄湖卫生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伤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李志行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杨某驾驶的粤ECZ319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李志行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李志行受伤,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李志行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李某医疗费为18707.62元。
2、后续治疗费,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钟祥市官庄湖卫生院住院共计119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8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李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某住院119天,医嘱休息3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0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按照较低标准二〇一六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6207.52元。
5、护理费,李某主张护理日期120天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确认其护理日期为119天。李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10151.84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7、鉴定费,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摩托车财产损失1300.89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志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李志行医疗费为1937.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志行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0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李志行主张护理日期10天不超出其住院天数,李志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853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李某损失共计58047.87元,李志行损失共计3190.0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李某、李志行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李某、李志行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9315.59元、赔偿李志行684.4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因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李某5931.61元,赔偿李志行435.79元。关于李某、李志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28960.25元、赔偿李志行1053元。综上,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07.45元,赔偿李志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3.20元。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44207.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行经济损失共计2173.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志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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