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李梅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莘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琴,系李莘惠的姐姐。被告:李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晋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李忠良(发改委离休干部,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七个子女中的小女儿。长子李乐昌先于父母去世,李巧玲系其女儿;二子李某某,三子李乐宽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李晋晖系其女儿。李某某、李梅琴、李莘惠分别是李忠良的三个女儿。2006年6月3日李忠良亲笔书写“张家口木业街甲4号五单元402室住房壹套,由小女李某某出资购买,其他姐弟五人不再参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支付购房款14510元、房租1821元、登记费253元,房产证及交款收据原告保管并一直居住至今。因父亲李忠良去世,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辩称: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父亲李忠良名下,但购房时母亲田云凤的工龄也作为出资折抵了部分房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母亲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父亲遗嘱无权单方处分母亲财产,故遗嘱中涉及诉争房屋的内容无效。此外,父亲李忠良立遗嘱的时间为2006年6月3日,而房屋登记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李忠良立遗嘱时无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属于安监局,遗嘱无权处分该房产,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诉争房屋是李忠良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所有权人为李忠良而不是原告。遗嘱并未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遗产由原告继受取得,仅表明原告有权以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李忠良去世后房屋应由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应以合理对价从其他继承人手中购买该房屋。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父母在世时多次表示诉争房屋留给原告,父亲的遗嘱也是要将诉争房屋确认给原告。被告李梅琴、李莘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巧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晋晖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支持原告对诉争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忠良和田云凤系夫妻,曾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该房系张家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有的公产房。李忠良和田云凤有子女七人,长子李乐昌先于父母去世,李巧玲系其女儿,二子李某某,三子李乐宽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李晋晖系其女儿,李某某、李梅琴、李莘惠、李某某分别是李忠良的四个女儿。田云凤于2005年去世,2006年6月3日,李忠良立遗嘱一份,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张家口木业街甲4号5单元402室住房一套由小女李某某出资购买,其他姐弟五人不再参与。”2006年6月26日,通过向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市安监局支付购房款14510元、房租1821元、登记费253元,诉争房屋由公产房变为私产,登记在李忠良名下。对于以上出资,原告称系其自己出资,自己保管有相应票据。被告李某某、李梅琴、李莘惠不认可,认为是父亲出资。另查明,诉争房屋由公产房变为私产过程中,成本价售房作价时折抵了李忠良的40年工龄和田云凤的20年工龄。李忠良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遗嘱一份、售房协议书一份及票据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其出资购买房屋,根据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提交了证明两份,欲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购房款系自己所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李梅琴、李莘惠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交了李忠良生前的记事本一份,欲证明记事本上的字迹与遗嘱的字迹一致,遗嘱是真实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记事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交了张家口市成本价住房作价凭证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折抵了李忠良和田云凤两人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诉争房屋属于“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福利政策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的一次性等特点,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而且该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系李忠良的配偶田云凤去世后才由公变私,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公变私过程中仍然使用了已经去世的田云凤的20年工龄折抵房款,系对田云凤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应当认定含有田云凤的部分权益,诉争房产应当视为李忠良和田云凤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也符合现行有效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所体现的房改政策精神。故本案诉争房屋在李忠良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李忠良单独所有,因为其中应有部分权益属于田云凤。李忠良所立遗嘱整体处分诉争房产,处分了田云凤的相应权益,排除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在各方未对田云凤的相应权益协商一致,进行合理处分的情况下,对于遗嘱处分属于田云凤权益的部分,应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故原告通过遗嘱仅能取得李忠良所处分的诉争房产中属于李忠良自己部分的权利,属于田云凤的部分仍应由继承人共有,原告无权全部取得,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梅琴、李莘惠、李巧玲、李晋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梅琴并作为被告李莘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玲、李晋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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