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高援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
郗海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
负责人:刘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高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毅兵、被告吴某某、被告高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许,宋振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某某沿深州市永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大街与泰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高援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宋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冀T×××××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9500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在三者险内赔偿。
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身份;2、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宋邵东与原告的关系及从事个体经营;3、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费用清单,证明具体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援驾驶的冀T×××××车实际所有人是我,高援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8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并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
被告高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同吴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3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宋振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高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高援受雇于被告吴某某,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4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原告所提医疗费133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6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2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振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高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高援受雇于被告吴某某,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4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原告所提医疗费133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6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2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永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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