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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路东面。负责人:刘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云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66公里100米处变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闫云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南侧汗水沟中发生侧翻,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9886.4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及被告闫云龙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各承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意见。我是冀R×××××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剩下的费用我自愿承担。并且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闫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津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同时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5天);4、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5765.9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药费情况;5、霸州市旺达电子配件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2、3、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6、霸州市康仙庄昊聪压铸五金加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2、3、4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王少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其护理费计算标准;7、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8、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事故取病历费用开支情况;9、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10、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145元;11、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12、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13、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拆解费情况;14、交通工具替代费票据36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交通工具替代费情况;15、保全费票据2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保全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没有出院后误工和护理的期限,且原告伤情与其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并不相符;对证4的没有异议;对证5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记载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证6的质证意见与证5一致,并认为证5及证6中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格式一致,不同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格式一致,与常理不符;对证7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8异议为该票据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9没有异议;对证10异议为鉴定意见中记载的材料费及工时费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13异议为证10中第九页已经记载拆装工时费为4500元,包含在鉴定意见记载的车辆损失数额中。原告再单独主张拆解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14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且交通工具替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闫云龙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就营养费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药费:576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3500元/月×2=7000元;4、护理费:3500元;5、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6、交通费:800元;7、病历取证费:25.5元;8、车辆损失费:43145元;9、评估费:2200元;10、施救费:1090元;11、拆解费:3000元;12、交通工具替代费:360元;共计69886.4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医药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第3项: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住院时间15日计算;对第4项:护理费与误工费意见一致;对第5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第6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第7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对第8-12项: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闫云龙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同意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意见,另外对交通工具替代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交通费,二者属于重复主张,交通工具替代费不同意给付。被告王某举证如下:1、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我是冀R×××××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由原告丈夫王少聪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闫云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闫云龙举证如下:1、被告闫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津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为被告闫云龙所有;2、由原告丈夫王少聪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被告闫云龙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66公里100米处变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闫云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南侧汗水沟中发生侧翻,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支付医药费5765.90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为:Ⅱ级护理、普食、陪床1人…。原告李某某系霸州市旺达电子配件厂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王少聪为原告李某某丈夫,系霸州市康仙庄昊聪压铸五金加工厂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二人均未工作而停发工资。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定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3145元;原告李某某支付评估费22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闫云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闫云龙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王某、闫云龙均陈述放弃要求对方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其车辆损失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王某、闫云龙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闫云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闫云龙申请追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闫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5765.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没有出院后误工的期限,且原告伤情与其主张的误工期并不相符,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30天(一个月),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没有出院后护理的期限,且原告伤情与其主张的护理期并不相符,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的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5天,因护理人员王少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25.5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3145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评定过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所以其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43145元;9、原告主张评估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施救费109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拆解费3000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该拆解费已经在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中记载拆装工时费中包含,但该费用为车辆损失评估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支持拆解费3000元;12、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360元,结合案件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工具替代费300元;以上共计62576.4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云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且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闫云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医药费57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7265.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各担负3632.95元。原告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下各担负277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3145元、施救费109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4723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各担负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7235元-(2000元+2000元)=43235元,应由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3235元×70%=30264.5元;由被告闫云龙赔偿43235元×30%=12970.5元。因被告王某、闫云龙为该事故实际侵权人,所以原告的评估费2200元、病历取证费25.5元、交通工具替代费300元共计2525.5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2525.5元×70%=1767.85元、由被告闫云龙承担2525.5元×30%=757.6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38672.45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8407.95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病历取证费共计1767.85元;被告闫云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970.5元、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病历取证费757.65元共计13728.15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闫云龙分别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3867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840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病历取证费等损失共计176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闫云龙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病历取证费等损失共计1372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医药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闫云龙医药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4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王某承担948元、被告闫云龙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5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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