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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曾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芳(系原告李某某母亲),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柏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曾柏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曾柏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求借款,原告李某某经考虑后同意借给被告曾柏某现金30000元,被告曾柏某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还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曾柏某催要借款,被告曾柏某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柏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柏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因被告曾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柏某与原告李某某母亲白文芳是熟人关系,2014年,被告曾柏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李某某经考虑后同意借给被告曾柏某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曾柏某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曾柏某还款4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将原来出具借条收回,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元,曾柏某,2016年2月2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还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曾柏某催要借款,被告曾柏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借故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芳、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由被告曾柏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30000元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柏某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元”,表明其认可并已收到原告李某某所借款项。因被告曾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柏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曾柏某承担的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柏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柏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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