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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高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657.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护理费22864.84元、误工费20661.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346.00元、交通费249.00元,共计72077.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8时0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工农街铁北交通岗向阳桥口北侧时,与横过向阳桥由北向南李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各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胸椎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诉状所述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住院天数为83天,以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被告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用药明细中只体现10天的用药量,剩余的73天均没有医疗用药,医嘱和诊断中也没有明确指出李某在73天中不需要使用任何药物治疗,因此李某剩余的73天属于明显的挂床行为。用药明细中包含了护理人的占床陪护费,每张床26.00元,一共是83天,共计2158.00元,而医疗的费用只是受伤人员的直接费用,不应有陪护人员的损失,而且李某已主张护理费,不应该给予护理人员除护理外的其他损失,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医院的诊断书中已明确说明李某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床用药10天,加上15天的休息,共计25天来赔偿。医嘱的具体说明也可以佐证我方的质证意见。2.原告李某经营的富拉尔基区智源保健品商店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某是服务行业的个体经营,2015年服务行业的工资每天是137.74元。被告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并不能代表具体支出以及收入,只能证明以其名义有一份个人的买卖,具体经营者是否是李某本人无法证实。李某应提供其在住院期间该经营场所停业的证据,如无法提供则证明李某的收入一直存在,没有误工损失,就不能支付其误工费。3.护理人员李喆、张德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李喆是李某的儿子,张德春是李某的丈夫,李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故应参照同等护工每天137.74元标准。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李某住院的一周其天天到医院看李某,没有见过叫李喆的这个人,张德春是其在20号以后见过的,8月30日去交警队协调解决这起交通事故也没见到李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从病案上体现原告李某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在医院的具体说明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使李某在发生事故初期用药期间卧床不起可能需要2个人,但用药停止后也应恢复成1人护理,医院的诊断和病例中均没有体现需要2个人护理。根据被告高某某陈述,张德春是在外打工人员,不存在白天护理晚上工作的可能性,因此也就不需要2人护理。李某为女性,2位护理人员均为男性,病房不可能只有李某一人,是否符合男女有别。4.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4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鉴定检查费为346.00元,鉴定费4000.0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李某未构成伤残,伤残部分鉴定费应予剔除。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在鉴定费中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中只给出了时间范围,并没有给出护理人员需要2人,也没有给出营养费100.00元一天的标准,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误工损失日时间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李某经营的富拉尔基区智源保健品商店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喆、张德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4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李某住院83天中有73天均没有医疗用药,属挂床行为的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故李某住院83天属合理,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占床陪护费共计2158.00元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提出的其从事的是服务行业,应按2015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7.74元的主张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李某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在该行业分类中属于批发和零售业项下的营养和保健品零售类,故李某的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每年48576.00元标准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8时0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工农街与铁北交通岗向阳桥口北侧时,与横过向阳桥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刮撞,造成李某受伤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7,软组织挫伤(腰背部、骶尾部),共花费医疗费用9424.79元。李某住院期间,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000.00元。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损伤后营养、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胸椎所受损伤,不够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高某某赔偿。李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医疗费9657.79元,根据医疗费实际为9424.79元,费用清单中显示其中包括占床陪护费2158.00元,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为7266.79元。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及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是根据住院天数83天及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22864.84元,是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2015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37.7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0661.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及2015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37.74元标准计算,因李某从事行业属批发和零售业,故本院按照2016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每年48576.00元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9962.74元。其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49.00元,是按照每天3.00元标准主张,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22864.84元、误工费19962.74元、鉴定检查费346.00元、交通费249.00元,共计53422.5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共计11566.79元。高某某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应从高某某给付李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22864.84元、误工费19962.74元、鉴定检查费346.00元、交通费249.00元,共计53422.58元。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共计11566.79元,扣除高某某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高某某尚应赔偿李某8566.79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6.3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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