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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某诉安某周、王某某、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安某周
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
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荆艳丽
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冯雪玲
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男,20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郑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周,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国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雪玲,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郑某某诉被告安某周、王某某、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第三人冯雪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杨磊,被告安某周、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李贺,被告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荆艳丽,第三人冯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  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因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是燃气,民用燃气通过管道运输进入住户,其在流通的过程中燃气流出是有限的,不会出现在居民家中流出燃气即发生爆炸的高度危险性,只有在出现燃气聚集达到一定浓度时才会出现爆炸的可能性,因此在居民家中的燃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易燃、易爆物品,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天然气的爆炸极限浓度为5%-15%,遇明火可爆炸。本案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68号1号楼金领寓1017号房屋2012年8月18日9点15分发生爆炸后,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经勘验燃气表前阀及灶前阀处于开启状态,后经检测燃气管道设施未发现漏气,同时根据照片和录像资料显示燃气灶具未与燃气管道连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天然气泄漏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后遇明火爆炸;本案涉及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安某周名下,但是被告安某周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已经一年以上,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已经一年以上,故第三人对该房屋室内设施具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天然气实际使用人,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系本案中的天然气使用人;因第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天然气泄漏导致爆炸,故第三人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安某周、王某某的责任,对于爆炸房屋内出现的燃气小三通连接的问题,因为被告安某周、王某某在向第三人提供出租的房屋时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并提供了灶具,为保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的正常使用,必须出现三通接头,故按照常理可以认定该小三通系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所接。依照相关规范要求,同时连接两个燃气设施不能使用软三通进行连接,必须使用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螺纹连接的方法连接。本案爆炸房屋内,连接三通的为软管,并非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因“软三通”同时连接两个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的几率增大;而且同时使用两个燃气设施时,两侧胶管内气体压力经常处于不平衡状态,由于气体相互冲击常常会引起胶管内瞬间压力增高,容易引起胶管破损以及胶管连接处松动、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故作为该三通的安装者被告安某周、王某某在安装三通时违反燃气安装操作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同时用户燃气表严禁安装在卧室内,居民生活用气设备严禁设置在卧室内,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或利用与卧室连接的走廊做厨房时,厨房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燃气热水器应当安装在通风较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1977),燃具安装必须安装在非居住房间,不能安装在卧室。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房屋内安装燃气管道、用户燃气表时,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装,在安全检查时未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为安全用气埋下隐患,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第三人冯雪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郑军灿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3823.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郑军灿住院18天,经计算为5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郑军灿的伤情,郑军灿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郑军灿住院19天,营养费经计算为5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郑军灿受伤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方要求按照每天69.5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25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郑军灿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丧葬费17101.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408852.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郑军灿死亡时,原告郑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郑军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859955.25元,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85995.5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257986.6元;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方的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某周、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85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95.5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25798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986.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郑某某各项损失85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95.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郑某某各项损失2579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98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原告李某、郑某某负担8845元,由被告安某周、王某某负担1256元,由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  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度危险物本身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自然属性,但往往是因为在占有和使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因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被告天然气公司提供的是燃气,民用燃气通过管道运输进入住户,其在流通的过程中燃气流出是有限的,不会出现在居民家中流出燃气即发生爆炸的高度危险性,只有在出现燃气聚集达到一定浓度时才会出现爆炸的可能性,因此在居民家中的燃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易燃、易爆物品,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天然气的爆炸极限浓度为5%-15%,遇明火可爆炸。本案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68号1号楼金领寓1017号房屋2012年8月18日9点15分发生爆炸后,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经勘验燃气表前阀及灶前阀处于开启状态,后经检测燃气管道设施未发现漏气,同时根据照片和录像资料显示燃气灶具未与燃气管道连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天然气泄漏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后遇明火爆炸;本案涉及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安某周名下,但是被告安某周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已经一年以上,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已经一年以上,故第三人对该房屋室内设施具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天然气实际使用人,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系本案中的天然气使用人;因第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天然气泄漏导致爆炸,故第三人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安某周、王某某的责任,对于爆炸房屋内出现的燃气小三通连接的问题,因为被告安某周、王某某在向第三人提供出租的房屋时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并提供了灶具,为保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的正常使用,必须出现三通接头,故按照常理可以认定该小三通系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所接。依照相关规范要求,同时连接两个燃气设施不能使用软三通进行连接,必须使用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螺纹连接的方法连接。本案爆炸房屋内,连接三通的为软管,并非金属管或金属复合管,因“软三通”同时连接两个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的几率增大;而且同时使用两个燃气设施时,两侧胶管内气体压力经常处于不平衡状态,由于气体相互冲击常常会引起胶管内瞬间压力增高,容易引起胶管破损以及胶管连接处松动、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故作为该三通的安装者被告安某周、王某某在安装三通时违反燃气安装操作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燃气支管不宜穿过起居室,同时用户燃气表严禁安装在卧室内,居民生活用气设备严禁设置在卧室内,燃气灶应安装在有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厨房内,利用卧室的套间或利用与卧室连接的走廊做厨房时,厨房应设门并与卧室隔开,燃气热水器应当安装在通风较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1977),燃具安装必须安装在非居住房间,不能安装在卧室。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房屋内安装燃气管道、用户燃气表时,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装,在安全检查时未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为安全用气埋下隐患,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第三人冯雪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郑军灿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3823.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郑军灿住院18天,经计算为5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郑军灿的伤情,郑军灿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郑军灿住院19天,营养费经计算为5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郑军灿受伤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方要求按照每天69.5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25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郑军灿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丧葬费17101.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408852.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郑军灿死亡时,原告郑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郑军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859955.25元,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85995.5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257986.6元;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方的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某周、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85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95.5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25798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986.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周、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郑某某各项损失85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95.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郑某某各项损失2579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98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原告李某、郑某某负担8845元,由被告安某周、王某某负担1256元,由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赵翌闻
审判员:乔爱梅
审判员:肖建设
审判员:魏国臣
审判员:白明霞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闫青玲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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