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某
李蓓蓓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某,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蓓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蓓蓓的损失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6899.5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提交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王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非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我不予承担。3、误工费2449元,原告所在单位畜牧局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社保明细。原告系畜牧局自收自支的工作编制人员故不存在劳动合同。被告王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护理费1760元,丈夫杨庆勋护理16天,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300元,黄骅市创维广告部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3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流产。提交病历、诊断证明。被告王东某认为原告流产非事故造成,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6、交通费500元,原告无票据由法庭酌定。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车损4374元,提交车损鉴定书一份。8、鉴定费330元,提交票据一张。9、拖车费500元,提交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后当即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彩超显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在治疗中,妇科给予了清宫手术。该记录表明,李蓓蓓的流产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蓓蓓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酌定給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流产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公务员,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停发工资,其误工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称其为黄骅市农业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单位,按本单位规定,扣发了误工工资。其提供了黄骅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工作站的证明,证实已扣发了李蓓蓓工资2449元。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王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后当即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彩超显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在治疗中,妇科给予了清宫手术。该记录表明,李蓓蓓的流产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蓓蓓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酌定給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流产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公务员,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停发工资,其误工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称其为黄骅市农业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单位,按本单位规定,扣发了误工工资。其提供了黄骅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工作站的证明,证实已扣发了李蓓蓓工资2449元。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王东某承担。
审判长:关志萍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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