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冈市黄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赤壁购物中心(下称黄商赤壁中心)
负责人高光年,黄商赤壁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商赤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农历2012年腊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黄商赤壁中心的水果供应商雇请从事水果销售工作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徐某某与王某租赁被告黄商赤壁中心的柜台从事鲜肉销售。6月18日徐某某及王某雇请原告李某某在其租赁的柜台从事鲜肉销售工作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会员卡积分问题与被告单位发生纠纷,原告终止销售工作。同时查明原告的报酬是由被告黄商赤壁中心从承租人的销售货款中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工作地点虽然属于被告黄商赤壁中心,但原告是受其他个体户雇请从事销售工作,其并不受黄商赤壁中心管理,也不是由其安排工作内容,报酬亦不是由黄商中心支付。故原告、被告之间不符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被告承担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显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婧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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