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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日止,按本金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要求拍卖或变卖三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静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产权,所得款支付原告的上述费用,多余归三被告,不足部分仍由三被告继承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英的儿子。2017年3月原告的朋友的请原告帮助借款160万元给被告朱某某,说借期为1个月,按年利息24%计算即月息2%,并由三被告的房产作担保抵押。原告同意后,原告和三个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为出借方和抵押权人,被告朱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英同为抵押人。借款抵押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为2%,抵押房产为三个被告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静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书、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向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申请公证,公证处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即向嘉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转账了60万元,2017年3月20日取得嘉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的3月23日又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二次支付总计为160万元。被告朱某某收到借款后,根据其实际需要并考虑到利息较高的因素于2017年3月25日归还原告120万元,故被告朱某某实际借款为40万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来院诉讼。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不动产登记证明;4、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5、律师合同等。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朱英的儿子。2017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为1个月,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月计算,月息2%;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安亭镇和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三被告…”。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了被告朱某某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了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20日,嘉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又向被告转账了100万元,两次转账共计160万元。后被告朱某某归还了12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在三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安亭镇和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案外人李某某,设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李某,设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的订立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登记情况,原告有权主张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第二顺位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中,在债权数额400,000元内享有第二顺位受偿的权利;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所有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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