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彦龙。
委托代理人赵彬、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灵某某灵寿镇北关村城西南街,司机。
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108100345M。
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彦龙、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付某某、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许,原告李某某乘坐付某某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村村北段时,车辆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付某某及车上人员受伤,付某某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包含医药费9万元限额,财产损失1万元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到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灵某某医院诊断为:伤:1、脑挫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肺挫伤。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已承担。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参照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30天=4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及原告主张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582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称,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发生事故时每位乘客应当扣除免赔率5%或100元以高者为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乘座被告中山客运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李某某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送到约定地点。因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乘坐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受伤,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冀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包含医药费9万元限额,财产损失1万元限额,死亡伤残4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82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称,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发生事故时每位乘客应当扣除免赔率5%或100元以高者为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