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马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马某
周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李某,邯郸裕泰煤化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无业。
被告周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周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会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侯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周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月3500元、误工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其误工费为3500×4=14000元;2、护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固定收入人员,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故其护理费为42532÷12÷21.75×60=9778元,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4、鉴定费1800元;5、治疗费1759.8元:原告购买的轮椅、拐杖、注射液系外购药,但其费用系实际发生,且与病情有关,故支持外购药946元+门诊费813.8元=1759.8元;原告住院费为7716.26元、中心医院检查费2480元,共计10196.26元,经本院明示,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诉求,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需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6059.8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5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605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马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每月3500元、误工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其误工费为3500×4=14000元;2、护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固定收入人员,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故其护理费为42532÷12÷21.75×60=9778元,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4、鉴定费1800元;5、治疗费1759.8元:原告购买的轮椅、拐杖、注射液系外购药,但其费用系实际发生,且与病情有关,故支持外购药946元+门诊费813.8元=1759.8元;原告住院费为7716.26元、中心医院检查费2480元,共计10196.26元,经本院明示,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诉求,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需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6059.8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5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605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马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苗冬梅
审判员:曹永芳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张少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