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91062Y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厅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黄某某得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厅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665.8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固始县番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番国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遇陈求实和原告李某沿中原路由南向北步行,因规避危险,原告李某摔倒,该事故车辆与行人未发生碰撞。规避危险时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双方均未现场报警,被告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805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和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1、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真实性无异议。3、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如果没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事故车辆有关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如果没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事故车辆有关联,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与原告确无接触,但事故发生属实,有固始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交汇而行,双方在交汇时采取避让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的三个条件:首先,险情急迫且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步行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交会时造成剐蹭、碰撞和人员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其次,不得已采取躲避行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在交会的一瞬间,原告李某不得已采取躲避的行为;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的限度,原告采取避让行为导致摔倒,人员受伤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时极有可能发生的车与行人剐蹭、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因此该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险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步行时未尽注意义务亦未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险情发生的诱因之一,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交警部门将双方责任划为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因被告黄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28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原告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祖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元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李鑫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丈夫陈求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829元,其中在固始县信合医院的住院的费用13341元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检查费用248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金额为90天×36848元/年÷365天=9086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33天,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金额为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3天,金额为33天×100元/天=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
6、鉴定费14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不满41周岁,是城镇居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金额为20年×29557.86元/年×12%=70939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9、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李某从事法律服务,有执业证,没有具体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120天×36730元/年÷365天=12076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19422.27元/年×25年÷2×12%=29133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19422.27元/年×6年÷2×12%=6992元,以上共计36125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54917元。(小数点后数字省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黄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为机动车与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本院就不再判决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53467元(不含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7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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