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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娜,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11月27日、12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陈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娜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1,600,000先变更1,675,209.51元,后又变更为1,649,948.0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1,600,000元计算,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审理中,原告先变更为按本金1,675,209.51元计算,后又变更为按1,649,948.03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4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表妹与表姐的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从2014年起,被告王某某告诉原告称准备成立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钱,并答应每笔借款8%给予回报。但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借给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可以申请信用卡和小额贷款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然后由被告王某某一并使用并归还本息。原告考虑到表姐妹的关系,故同意了被告王某某的要求。从2014年起,原告分别向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申请了合计10张信用卡给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使用后也能到按期归还信用卡金额。除此之外,被告王某某还要求原告分别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贷款,贷款资金除扣除利息和归还被告王某某的欠款后,剩余贷款金额全部汇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被告王某某也能按期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2018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告诉原告,目前资金紧张,原告名下的10张信用卡和用原告名义的贷款只能由原告归还,否则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要找原告要钱。原告很气愤,表示钱是被告王某某用的,应由被告王某某归还。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过对账,原告才知道被告还欠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本金为142,637.30元及利息合计1,600,000元。原告怕不还会影响信用,可能还会影响工作,原告只能依靠父母和亲人慢慢归还上述欠款。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款也是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经营的,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1,649,948.03元是由信用卡额695,000元(不包括养卡费用、分期手续费)、小额贷款788,778.03元(由813,987.15元减去白领贷的25,209.12元)及原告个人向被告的出借款166,170元组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是由信用卡及各类贷款和现金组成。信用卡的金额不是实际借款金额,是信用卡最高可以贷款的金额,信用卡的金额有多少是其使用消费的需原告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应认定对原告不利。且信用卡的钱不是原告的而是银行的,原告办理的信用卡交给其使用套现,原告是明知的,该部分欠款不能属于其向原告的借款,应是无效。关于小额贷,白领贷其实际收到了40,201元、工商贷其实际收到了23,495元、你我贷其实际收到了22,630元、敢贷其实际收到13,800元、宜人贷其实际收到126,500元、微信其收到9,200元、建行其实际到65,900元、万用金其实际收到27,000元。E招贷和现金6万元其予以认可。原告称每笔8%的费用是没有的。其已向原告归还的钱款为三类,通过微信转账30,619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26,824元、通过银行卡转账1,132,975.60元,合计1,390,418.60元。综上,其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如其还款已超过向原告的借款,其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是有疑问的。其现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其在收到原告诉状之前,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债务,如果借款成立,也和其没有关系,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表妹与表姐的关系。2018年7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借款方式,信用卡为1、光大、150,000元;2、光大、90,000元;3、民生、100,000元;4、民生、21,000元;5、浦发、100,000元;6、招商、46,000元;7、光大、48,000元;8、华夏、37,000元;9、中兴(审理中原告明确为中信)、50,000元;10、交通、50,000元。小额贷款为1、白令贷(审理中原告明确为白领贷)、60,000元;2、工商、35,000元;3、你我贷、33,351元;4、敢贷、97,766元;5、拉卡拉、144,900元;6、宜人贷、159,956元;7、微信、10,000元;8、建行、100,600元;9、万用金、27,000元。信用卡总金额为692,000元、贷款总金额为670,573元、E招贷为4,000元、现金60,000元,总共借给被告王某某1,426,573元。同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26,573元(其中信用卡总额692,000元、贷款总金额670,573元、E招贷4,000元、现金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偿还,承诺在其名下的一处房产(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变卖还清,本借款不包含利息,如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为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
  原告名下的涉案信用卡开卡情况及额度,查明如下:一、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07年开卡,信用额度为46,000元。二、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1月开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三、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1月开卡,信用额度为90,000元。四、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为3918及4043)于2017年开卡,信用额度是共用的53,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先额度为50,000元,后升至53,000元)。五、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6月开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六、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6月开卡,信用额度为48,000元。七、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卡日期为2017年8月,信用额度为37,000元。八、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卡日期为2017年9月、信用额度为50,000元。九、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卡日期为2017年11月开卡,信用额度为21,000元。十、民生银行民生通宝白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卡日期为2017年10月,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中涉及过上述信用卡的事宜。
  原告申请的涉案贷款,查明如下:一、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浦发银行申请了万用金合计300,000元(其中银行收取了20,000元手续费),平均每月应还款为8,333.3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共计11期应归还的款项的为91,663.63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归还)。二、2017年8月10日,原告申请了一份员工贷,申请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38,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8%计算为12,000元是被告应给其的好处费,故其从150,000元中扣除了12,000元,对上述好处费的说法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三、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了宜人贷,金额为155,300元(银行收取前期服务费10,300元,实际到原告账户145,000元),借款期限为3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26,5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该笔钱款其也扣除了8%的好处费,对此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四、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信用额度放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65,900元(原告自认该转账金额是其虽贷款100,000元,但被银行扣除前置利息后实际收到为76,000元,其又扣除了8%的好处费)。五、2018年1月8日,原告申请了你我贷,金额为24,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22,630元(原告自认其直接扣除了8%的好处费),后被告王某某归还了11,117.12元。六、2018年2月7日,原告申请了工商贷,金额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23,495元(原告自认该转账金额是其虽贷款50,000元,实际收到41,000元,其按40,000元计算,扣除之前几笔贷款,并扣除了8%的好处费)。七、2018年4月10日,原告申请了敢贷,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72,360元(原告自认该转账金额是其虽贷款100,000元,扣除前置利息为79,600元,并扣除了8%的好处费)。八、2018年5月5日,原告申请了白领贷,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40,210元,被告王某某归还了3,700元。九、2018年5月16日,原告申请了微粒贷,金额为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9,200元。十、原告申请过E招贷,并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7,500元,目前E招贷尚有4,000元未归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中涉及过上述相关小额贷款的事宜。
  原告另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166,170元,查明如下:2014年6月8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24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1月16日,微信转账7,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宝转账3,100元。2017年11月5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6,5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宝转账26,000元。2017年12月28日微信转账4,000元。2017年12月28日,银行转账14,57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5月18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5月20日,微信转账1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向交易对手直付通交易清算内部户XXXXXXXXXX共转账78,474.31元。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向原告支付宝共转账21,600元。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向对方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廖张继XXXXXXXXXXXXXXXXXX共转账122,366.67元(其中转给廖张继的为5,066.67元)。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向原告及原告支付宝共转账143,800元。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及原告支付宝共转账765,867.95元、向廖张继转账5,066.67元。被告王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宝账户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共转账226,824元。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微信向原告微信转账30,547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5日登记离婚,在该次离婚中的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坐落于上海市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车位,离婚后归被告王某某及儿子所有,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2、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一次性补偿1,50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用于被告王某某偿还各类欠款,之后被告王某某再有任何欠款及其他经济纠纷与被告王某某无关。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5、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2018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30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王某某离婚补偿款1,300,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王某某离婚补偿款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需要还信用卡要其帮忙。原告也需要处理信用卡还款,故之后通过被告王某某其认识了原告。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的信用卡需要还款,就通过其还款,她们给其手续费。被告王某某曾有自己名下的7、8张卡信用卡在其处,现已拿回去了。目前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有8、9张在其处,是通过被告王某某给其的。信用卡是一张张处理的,比如农行的信用卡欠款20,000元,其就把2万元还进去,银行账单就清了,之后其再找人把信用卡的钱通过POS机拉出来,通过POS机拉出来的钱款是对其的还款,其这边收手续费,10,000元的手续费为150元左右。一开始是由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其后由其操作。还款时如一张信用卡额度50,000元,分期还款银行会产生相应利息,其还了50,000元本金,银行就自动扣除了利息,利息就是差额,目前是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还给其差额。在其不认识原告之前,是被告王某某承担手续费。她们两人给其的信用卡都是空卡,即额度已用完,必须还款之后再消费使用。其不清楚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谁在使用。其从2018年6月起一直在操作还款,帐单金额约有500,000元左右。其当庭出示10张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其称均为被告王某某给其),分别为光大银行(尾号0507、3411)、招商银行(尾号5290)、中信银行(尾号7600)、兴业银行(尾号9102)、交通银行(尾号3918、4043)、华夏银行(尾号2580)、浦发银行(尾号8268)、民生银行(尾号3450)。
  以上事实,由2018年7月3日的书面材料、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方式及借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49,948.03元(由信用卡贷款总额度695,000元、小额贷款788,778.03元及借款166,170元三部分组成)。对于信用卡贷款额度及小额贷款总额,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出的书面材料及2018年7月3日的借条中均确认分别为692,000元及674,573元。原告在审理中将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的额度由50,000元变更为53,000元,故信用卡额度总额变更为695,000元,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在审理中将小额贷款总额变更为788,778.03元,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相关微信记录亦载明被告王某某知晓信用卡及小额贷款的情况,且相关证人亦证实证人为涉案信用卡处理还款事宜,现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两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一概以有删减为由不予认可,其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更具合理性,确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信用卡后交被告王某某使用,确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涉案小额贷款后转账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对于具体借款金额,现被告王某某辩称出具借条时是重大误解且现已归还过13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2018年7月3日的书面材料及借条的含义,其在审理中的提供的130余万元的归还凭证有相当部分没有转账至原告账户,即使有部分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也是在2018年7月3日之前,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是归还之前的信用卡、小额贷款及其他借款,双方在2018年7月3日出具书面材料及借条时已作了结算,本院对双方在该书面材料及借条中认可的信用卡金额692,000元及小额贷款金额674,57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而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的增加的信用卡额度及小额贷款金额(包括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双方未作结算,故本案不计入本案范围,双方可另行结算。对于原告提出另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的金额166,170元,被告王某某只认可60,000元,因合计166,170元的款项转账均在2018年7月3日之前,而在2018年7月3日的书面材料及借条中双方均明确为60,000元,且该日期之前双方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该6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出借款作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在审理中新增的出借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还款金额为1,426,573元。对于原告要求计算从起诉之日(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该利息为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000元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虽被告方不予认可,但相关借条有约定,如违约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现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及担保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属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426,57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以1,426,57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48,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担保费4,8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8元,减半收取计10,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4(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0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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