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强、靳瑞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铁路供电段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瑞朋、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交往期间被告楚某某称,自己炒股能力强,建议原告将资金投入股市,由被告操作炒股,帮其进大户室,并用其位于煤机街60号3栋2单元501号房屋作担保,保证半年能把本金收回,如有亏损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后双方于2005年3月7日在石家庄市科技大厦中信建投证券营业部以原告的身份开通帐户,由原告出资先后向账户里注入22.9万元,股票交易由被告全权处理。2005年6月原告女儿办理出国费用资金验资,要求被告从股市撤回资金,被告以股市行情不好拒绝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卖掉所抵押的房屋,被告称该房无房产证,无法交易,后原告卖掉自己房子给女儿办理出国验资。
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李素萍)委托乙方(楚某某)理财,投入证券资金229000元。协议委托理财日期2005年3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止。到期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按年利率3.24%)….加本金合计258678.40元,按26万元计算。到合作期满时乙方归还甲方贰拾陆万元人民币。如发生亏损,用现住房铁路59-3-2-501(煤机街60-3-2-501)做抵偿。同日双方签订《证券投资委托交易协议(授权)书》载明:“……二、乙方(楚某某)应尽心尽责为甲方(李素萍)进行证券交易,并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即按利润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分成。及承担证券交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四、协议合作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十、到期满时按实际投入26万元计算,到期满时归还投资方本息合计26万元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09年5月1日,原告因无房居住与被告住到同一单元房内,2010年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从房屋搬走并无法取得联系。
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先后从股票帐户转入原告银行卡共计36994.34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到证券公司办理清密时将帐户剩余资金27197.87元全部撤回,原告李某共计取回64192.21元,原告委托被告楚某某炒股亏损164807.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涉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楚某某在2003年即因炒股造成他人本金损失,作为普通退休职工,楚某某凭其个人经济状况已根本无力弥补数十万元的巨额亏空,面对不断恶化的事态,楚某某隐瞒自己的炒股能力不足以发生资金巨亏的真相,仍夸大炒股能力,并以尚未取得产权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60号3号楼501室自住房屋作为担保承担亏损全责,获取李某信任,于2005年3月骗取李某将22.9万元投入股市,并为阻止李某撤资和干涉其炒股,又于2006年3月28日将已抵债的上述房产作担保与李某签订理财协议。达到了长期控制、支配李某资金进行炒股的目的,最终造成李某164807.79元损失。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北京市铁路局石家庄房屋维修段2010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长安区煤机街60号3-2-501楚某某在2005年12月8日在石家庄××段进行了房改,出售并交款16469元。此房屋产权100%归楚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证券投资委托交易协议(授权)书》及附件、《协议书》、北京铁路局石家庄房产维修段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楚某某犯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损失164807.79元。利息宜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原告主张其因卖自己房屋遭受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未到相关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对于原告关于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64807.7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款未缴纳),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芹 人民陪审员 鲁绍飞 人民陪审员 索勇江
书记员:苏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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