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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华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树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对其豫A×××××车辆奔驰车在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360000元内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566元,评估费为9200元,共计190766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该评估报告是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鉴定程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无充分理由,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81566元,评估费为9200元,共计1907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对其豫A×××××车辆奔驰车在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360000元内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566元,评估费为9200元,共计190766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该评估报告是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鉴定程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无充分理由,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81566元,评估费为9200元,共计1907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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