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驰雷,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因公告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和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和昌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东和昌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的欠付利息540,000元;3.判令东和昌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东和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9月12日,李某和东和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嗣后,李某实际履行了出借3,000,000元之义务,但东和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
东和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9月12日,李某和东和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借款目的为补充流动资金。李某的出借资金来源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署名为王某某转入的1,000,000元及同日署名为李某某转入的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东和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东和昌公司收取借款后,应按时按约向李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东和昌公司对李某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对李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间的欠付利息,《借款合同》确认的年利率18%,因未违反国家有关24%年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延期利息的计算,李某主张按借款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东和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3,000,000元;
二、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的欠付利息540,000元;
三、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梨贞
书记员: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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