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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章某某立即搬离并交还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地下车位34;2.判令章某某支付李某某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章某某实际搬离之日止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34的使用费,按照13,000元/月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的方式最高价竞得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地下车位34(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8年8月13日,李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95.90平方米。而截止至本案起诉,系争房屋一直被章某某强占使用,李某某多次上门要求章某某搬离,并报警,而章某某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系争房屋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拍卖,李某某作为买受人以最高价竞得。现因房屋腾退事宜产生的纠纷属于执行程序中处理的问题,不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对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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