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县汽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县汽运公司员工,住监利县。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友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建国、县汽运公司、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陈友贵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被告县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荣、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陈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抚慰金等共计144180.62元附赔偿明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5时35分左右,被告徐建国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沿S74监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8高架桥时,因桥面结冰湿滑该车先与中央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又撞向右侧防撞墙,在K7+800M处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徐建国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系县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县汽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客车鄂D×××××与县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陈友贵,2017年12月25日陈友贵与县汽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其公司已向法院提交;3、鄂D×××××客车在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付;4、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于以核实;5、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赔付到位,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实际车主给予赔付,其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县汽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陈友贵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将陈友贵以县汽运公司名义垫付的医疗费23814元、生活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给县汽运公司。
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为李某某垫付了12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当予以扣减;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1、残疾赔偿金超过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不应超过60000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被告徐建国、陈友贵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监利县欧阳宾馆、隆盛足道店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这两个地方工作一年以上及收入状况,同时证明原告妹妹在原告受伤后对其进行护理的经济损失状况,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证人也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证据七,即:
,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按行业标准93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鉴定误工期180天略显偏长,以定残前一日148天为宜,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有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证据九,即: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人及亲属护理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是大额联号发票,确属不正规,但也是事出有因,故本院将视情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徐建国驾驶的牌号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驶往武汉市,5时35分许,沿S74监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8高架桥时,因雨雪天气,桥面结冰湿滑,该车先与中央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失控,又撞向右侧防撞墙,在K7+800M处侧翻,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经荆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荆公高江北认字〔2018〕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被告陈友贵以被告县汽运公司名义垫付医疗费23814元其中含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先行垫付款12000元,另给检查费用3000元。2018年6月22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鄂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县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友贵,该车在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00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4日在监利县欧阳宾馆务工,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月25日前在隆盛足道店居住负责做饭,每月工资3000元,其妹妹李元贵在该店做技师,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元贵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县汽运公司经营的客运班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县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安全负责,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友贵作为实际车主,是该车运行的控制和利益享有者,应与被告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应从应返还给县汽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减。
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略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166.60元(门诊费1352.60元+汽运公司垫资23814元);2、护理费24000元(李元贵工资6000元/月÷30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50元/天×11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照2018年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31889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800元李某某工资3000元/月÷30天×148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350元;以上合计138094.60元。该138094.60元中应扣减被告县汽运公司垫付款26841元〔医疗费23814元含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先行支付款12000元+检查费用3000元〕后,余下款111253.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在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被告县汽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超过60000元,上述核算后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超出限额3778元,应由被告县汽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可从应返还给被告县汽运公司垫付款26841元中扣减,同时还应扣减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先行支付款12000元,余下款11063元26841元-12000元-37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县汽运公司。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故未列入上述损失计算范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1253.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费用110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代军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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