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袁道兵(重庆南岸区海棠溪法律服务所)
李某彬
重庆九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赵波
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道兵,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彬,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被告重庆九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1817-8。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
负责人马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402-8。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彬、重庆九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高物流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安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被告九高物流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嘉某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道兵、被告李某彬、被告安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高物流公司、嘉某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彬驾驶其所有的渝A68229号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川AXG492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路产及川AXG492号货车车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渝A68229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已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理赔了路产损失,因此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不再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某彬赔偿。被告李某彬驾驶的渝A68229号车在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彬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安某财保公司与被告李某彬达成一致就被告李某彬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20%予以免赔。又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李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要对本次事故免赔20%。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李某彬承担。被告李某彬驾驶的渝A68229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嘉某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嘉某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九高物流公司赔偿,但被告九高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肇事车卖给了被告嘉某物流公司,期间存在连环购买,最终被告李某彬夫妇属实际所有人,且虽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后一个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九高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诉求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884.77元,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求后续门诊费6000元,虽提交了村卫生室的门诊费票据及处方签,但并无相应的病历佐证,因此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所发生的费用6000元与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的关联性,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人定。原告虽诉求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但并无相应医嘱证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予以认定,但其实际住院只有3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赔,即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32天=2455.23元。原告诉求误工费41795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7天=4295.60元,从原告的举证看,其在城镇从事道路货运的个体经营,其诉求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赔误工费,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只有32天,因此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32天=3664.2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求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父母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女肖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肖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生父、母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肖某甲16343元/年×7年×10%÷2人=5720.05元、肖某乙16343元/年×11年×10%÷2人=8988.65元、李某某6127元/年×17年×10%÷2人=5207.95元、毛某某6127元/年×20年×10%÷2人=6127元。原告诉求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诉求鉴定费283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求电子狗234元、导航350元、手机599元、手机268元,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上述物品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37240元、车辆维修费169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停车费77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诉求停运损失300元/天×77天=23100元,但其对合理停运期间并未举证,其虽举出了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一张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仅凭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前的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合理停运期间和损失情况,因此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455.23元、误工费3664.2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32元、货物损失37240元、车辆维修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79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2455.23+3664.22+400+70779.65+2000)=89299.1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车辆维修、货物损失等费人民币《((15884.77-10000)×80%+640+16900)×80%+31392》元=49190.25元;
三、被告李某彬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车辆维修、货物损失等费人民币《(15884.77-10000)×20%+((15884.77-10000)×80%+640+16900)元×20%+(37240-31392)+2832》元=14306.52元,由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因被告李某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31392元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97097.35元;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人民币31392元;被告李某彬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3506.52元,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李某彬、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李某彬负担并由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彬驾驶其所有的渝A68229号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川AXG492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路产及川AXG492号货车车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渝A68229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已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理赔了路产损失,因此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不再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某彬赔偿。被告李某彬驾驶的渝A68229号车在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彬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安某财保公司与被告李某彬达成一致就被告李某彬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20%予以免赔。又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李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要对本次事故免赔20%。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李某彬承担。被告李某彬驾驶的渝A68229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嘉某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嘉某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九高物流公司赔偿,但被告九高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肇事车卖给了被告嘉某物流公司,期间存在连环购买,最终被告李某彬夫妇属实际所有人,且虽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后一个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九高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诉求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884.77元,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求后续门诊费6000元,虽提交了村卫生室的门诊费票据及处方签,但并无相应的病历佐证,因此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所发生的费用6000元与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的关联性,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人定。原告虽诉求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但并无相应医嘱证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予以认定,但其实际住院只有3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赔,即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32天=2455.23元。原告诉求误工费41795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7天=4295.60元,从原告的举证看,其在城镇从事道路货运的个体经营,其诉求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赔误工费,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只有32天,因此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32天=3664.2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求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父母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女肖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肖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生父、母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肖某甲16343元/年×7年×10%÷2人=5720.05元、肖某乙16343元/年×11年×10%÷2人=8988.65元、李某某6127元/年×17年×10%÷2人=5207.95元、毛某某6127元/年×20年×10%÷2人=6127元。原告诉求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诉求鉴定费283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求电子狗234元、导航350元、手机599元、手机268元,因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上述物品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37240元、车辆维修费169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停车费77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诉求停运损失300元/天×77天=23100元,但其对合理停运期间并未举证,其虽举出了四川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一张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仅凭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前的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合理停运期间和损失情况,因此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455.23元、误工费3664.2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32元、货物损失37240元、车辆维修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79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2455.23+3664.22+400+70779.65+2000)=89299.1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车辆维修、货物损失等费人民币《((15884.77-10000)×80%+640+16900)×80%+31392》元=49190.25元;
三、被告李某彬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车辆维修、货物损失等费人民币《(15884.77-10000)×20%+((15884.77-10000)×80%+640+16900)元×20%+(37240-31392)+2832》元=14306.52元,由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因被告李某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31392元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97097.35元;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失人民币31392元;被告李某彬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人民币3506.52元,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李某彬、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李某彬负担并由被告重庆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审判长:鲍徐
审判员:李彦
审判员:周洪
书记员:杨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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