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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商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被告商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794.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2时20分,被告商某某向赵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赵县双庙村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拉伤者去医院看病,已无现场,针对原告被撞伤的过程,证人郅春立予以证实。由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现场均是被告商某某破坏,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有责赔偿。
被告商某某辩称,关于原告所说的破坏现场,是在原告还没有被扶起的时候就有人将自行车骑走。后来保险公司说车上没有痕迹,让报交通事故,让交警做鉴定。原告提出的证人郅春立根本没有看到被告商某某撞到老太太,郅春立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原告是120送的医院,不是被告商某某拉到医院的。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陈述,不能证实事故的发生,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事故地点为双庙村西七街与中兴大街(水塔街)交叉口处;车辆为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商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购买,该车由商某某使用;李某某骑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载明,2017年9月11日12时20分,13722848845号机主商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庙村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拉伤者去医院看病,已无现场,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询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被告商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7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被告商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1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15日对郅春立的询问笔录中郅春立称:“2011年9月11日11时左右,我到双庙乡政府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步行,这时有一辆面包车超过我,当时我没太注意,面包车超过我时,这时我听见哐的一声,我向前看时,有一名女子倒在了地上,我就赶紧向前走去看,这时司机也下来了,说:‘那名女子撞在了我驾驶面包车的右侧中间门上了’。我就去叫人了,我就和她家里人又回到了现场,后来他们去了医院,我就回家了。”郅春立还称不清楚面包车司机叫什么名字,只知道是商家庄人,倒地的老太太叫李某某;与伤者是一般乡亲关系,和司机没有关系。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15日对李京法的询问笔录中李京法称:“2011年9月11日11时左右,我从前大章乡政府开会出来,走到双庙南侧一个小交叉路口时,我看见围着一群人,我就停下,走到跟前问是怎么回事,这时人群里有人说:‘有人被撞着了’。我就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是名女子,我问怎么没有人管,这时有人喊我,我一看是我村的涛子(具体姓名不清楚,是我村商吉锁家孩子),我问涛子,是你撞人了,他说:‘我车有没有撞人,我不清楚,要是撞了,就是撞我驾驶的车后面,他碰我面包车,我没看见’。后来,我说你们也不救人,应该先救人,后来,我让涛子驾车将那名女子送到了医院。在半路上,我说涛子,就是你的车在那放着,你也有责任。我让涛子在医院先出的钱,后来涛子把钱出完了,家属才垫的钱。保险公司来了说车上没有痕迹,保险公司不受理,后来涛子才报的警,到最后双方当事人让我管事。”
被告商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京法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郅春立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当时郅春立是骑电动车,不是步行,她没有看到自行车与面包车相撞。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称公司查勘人员到场后,没有发现两车有相撞或剐蹭痕迹。
根据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郅春立的询问笔录、对李京法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商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8250.74元,二被告质证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明外购药344.21元,二被告质证称无医嘱,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此费用。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不是正式收费票据,也无收费单位公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44.21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商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没有确保安全、畅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的情形下,被告商某某未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警,没有在抢救原告变动现场时标明位置。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确认的原告医疗费82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共计9450.7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告商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0元,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直接将41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商某某,其余赔偿款9040.7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9040.74元,支付给被告商某某赔偿款4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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