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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宪春,系原告李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林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松、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200.87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8,653.3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52.7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4时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服务区卫生间,被告在上厕所开门的过程中,厕所门碰到正站在门口等候上厕所的原告脸部,导致原告额头、鼻子处青肿,头疼恶心。后原告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陆续产生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实际情况是,被告上厕所出来,听到外面有声音才发现原告跌倒在地上,其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原告亦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事发时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马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产生较大争议,本院遂于庭后依法前往赣马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警情补充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补充说明,原、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告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是被告上厕所开门撞到了原告,而被告则表示该两份证据均未有被告签字,也未有相关笔录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接处警民警依法制作,虽然未能直接证明“被告上厕所开门撞到了原告”,但其记载内容明确显示,本次警情系原告指认被告上厕所开门撞到原告而引发,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因是否是被告上厕所开门撞到原告发生争议并报警。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事发时在现场(与原告一同在卫生间内行走、等候如厕),且其证言相对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冯某某明确其事发时不在卫生间现场,听到有声音才进到卫生间里面,只看到原告已经受伤,至于是谁撞的或是如何受伤,均是听他人告知,鉴于其不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5月15日14时许,在G15沈海高速赣马服务区(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路段)卫生间,被告在如厕完毕后开门的过程中,厕所门碰到正在卫生间内行走的原告,原告被撞后站立不稳向前摔倒在地,以致额头、鼻子处青肿。2.原告受伤后,同行人员指认系被告如厕完毕后开门力度较大撞到原告,并做报警处理。3.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马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后,向原、被告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因原、被告均系跟随旅游团临时路过,相对着急并明确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遂记录原、被告身份信息后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根据原告陈述进行简要记载。4.事发卫生间系高速公路服务区卫生间,人流量较大,厕所系成排单间设置,单间门向外可打开;两排对面厕所中间有较为宽敞的人行通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肢体及精神进行伤残鉴定,并对其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头部外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鼻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及其家属一直声称未撞到原告,但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已年满79周岁,且经过长途奔波劳累,事发现场的嘈杂忙乱有可能对其精神造成较大刺激,故其不能准确记清事发经过也有可能;其女儿当时虽在现场,但因在另一厕所单间,并未目睹事发经过,故也无法准确得知事发情况;而派出所民警制作的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和原告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故本院可以依法确认,被告确系在如厕完毕后开门的过程中,推开的厕所门撞到了正在卫生间内行走的原告,以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审理查明,事发卫生间厕所系单间有门,被告开门进入单间在先,其应当已经知道门系外开,而高速公路服务区人流量较大,卫生间相对拥挤,也是任何人一进卫生间就能看到的事实,故原告如厕完毕后,在已经知道门系外开的情况下,理应审慎开门,尽量避免与外面相对拥挤的、正在行走或等候的人发生碰撞;现因被告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导致开门撞到原告,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权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而言,高速公路服务区人流量较大,卫生间相对拥挤,也是其一进卫生间就能看到的事实,则原告在行走或等候的时候,应当注意保护自己,小心观察慢走缓行;日常生活中,进入公共卫生间后,尽量与厕所门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既是等候礼仪也是生活常识,因为如果门系外开,而门内的人又无法观察到外面是否有人,距离过近必然会发生碰撞;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明确,两排厕所之间的人行通道较宽敞,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如果走在或等在中间的人行通道上也必然会被卫生间外开的门撞到,故本院依法判定,原告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其就本次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原告因其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可减轻的程度即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事发地点的特殊性、原、被告年龄大小、原告伤势的形成等因素,酌情认为,由被告承担其中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另外5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8,653.4元,但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一项,因当事人已另行提出护理费诉请,故本院对医疗费项下的护理费合计209.2元予以扣除,计入护理费更为妥当。故医疗费一项,本院支持费用为8,444.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160元。对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452.7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标准未超过当前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计算方法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原告至鉴定意见出具日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予以支持,计81,374.8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清单记载的护理费合计209.2元(护理天数为8.5天)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剩余的51.5天,每月按2,420元标准计算,合计为4,363.5元(209.2+2,420/30x51.5)。故护理费一项,本院支持费用为4,363.5元。对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5,9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精神痛苦实属必然,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前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计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52.7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107,495.2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其中的50%,计53,7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3,74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谷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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