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一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现在沙洋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举、晏燕,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09161元(其中包括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医药费80886.08元、误工费17473元、护理费127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99562元、后期护理费65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7时57分,被告李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19省道147KM+650M处时,在公路东边与对向行驶的周仁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相碰撞,造成周仁农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4天,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农、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李某酒后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约17时57分,当车行驶至S219省道147K+650M处时,在公路东边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周仁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相碰撞,造成周仁农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4天,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3350.6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仁农、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赔偿系数为85%;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李某某、李永周、李巧芸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489721元。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102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损失为442520.29元(其中医疗费:4119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2天=61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2天=10407.77元;误工费:41994元/年÷365天×122天=140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事故前在湖北美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事故发生时,其子李永周十七周岁,其女李巧芸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2天=7100元;3、营养费:酌定6000元;4、误工费:44912元/年÷365天×84天=10336元(误工标准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天);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42天+32677元/年×20年×100%=666253元;5、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85%+20040元/年×1年×85%÷2人+20040元/年×10年×85%÷2人=593249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李永周及李巧芸的生活费);以上共计1312938元。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312938元,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129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2元,减半收取874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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