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10号中认大厦中国认证认可杂志社。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泥塘村西。
法定代表人米英,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坤、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北的龙城21幸福家园第12幢5层503号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E-00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4.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10平方米,每平方米5184元,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2月2日交清房屋全款231932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付款证明均为复印件,但庭审后经核对,以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因合同版本印刷错误,该合同被永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宣布作废,但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宣布其作废。因此房管部门宣布作废的仅是制式合同的格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E-00033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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