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莲花。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莲花,本案原告,系李某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莲花、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李媛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莲花、李某分别是李海林妻子和女儿。2015年5月,李海林(已故)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622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李海林驾驶冀B×××××车辆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线26KM+335M处时驶入西侧沟中,造成车辆受损、李海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17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冀B×××××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62170元,二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865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车损不应推定全损,应以实际修复价格定价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2016年6月1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TY2016-ZA64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60778.72元。另外,二原告的损失还有施救费人民币900元。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被告已将车上人员险人民币50000元赔付完毕,并主动撤回了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口有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李海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死者李海林的合法继承人,属于本案的适格的原告。李海林(已故)与被告就冀B×××××车辆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损结果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人民币60778.7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另外,施救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合计人民币61678.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寅生
书记员:柳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