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有梁(辽宁本溪方正法律服务所)
刘洋(辽宁本溪方正法律服务所)
韩成林
王某某
韩某霓
赵伟
孙玲(辽宁本溪明达法律服务所)
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丁某
王某某
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
吕巧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原告李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原告韩成林,男,汉族,本溪市人,沈阳沈煤集团林胜煤矿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沈阳沈煤集团林胜煤矿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韩某霓,女,汉族,本溪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韩某霓母亲),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回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
二
被告丁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韩成林、王某某、韩某霓诉被告赵伟、丁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伟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原判决撤销,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韩成林、王某某、韩某霓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丁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义亮与被告赵伟对该起事故负对等责任,均构成了对韩先宇的生命权的侵害,理应对韩先宇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进行按责任大小赔偿(被告丁某、王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因被告赵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预留王义亮赔偿款后)对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被告丁某、王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赵伟、王义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赵伟、和被告丁某、王翠路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关于韩先宇尸体处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伟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应赔付韩先宇交强险一半55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韩成林、王某某、韩某霓韩先宇的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赵伟赔偿原告李某、韩成林、王某某、韩某霓韩先宇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四十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伍万伍仟元)、精神抚慰金一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被抚养人韩某霓生活费十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六十八万六千七百零七元五角的百分之五十即三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丁某、王某某在继承王义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三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
上述一、二、三款均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赵伟和被告丁某、王翠路各承担五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义亮与被告赵伟对该起事故负对等责任,均构成了对韩先宇的生命权的侵害,理应对韩先宇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进行按责任大小赔偿(被告丁某、王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因被告赵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预留王义亮赔偿款后)对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被告丁某、王某某予以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赵伟、王义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赵伟、和被告丁某、王翠路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关于韩先宇尸体处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伟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应赔付韩先宇交强险一半55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韩成林、王某某、韩某霓韩先宇的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赵伟赔偿原告李某、韩成林、王某某、韩某霓韩先宇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四十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伍万伍仟元)、精神抚慰金一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被抚养人韩某霓生活费十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六十八万六千七百零七元五角的百分之五十即三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丁某、王某某在继承王义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三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
上述一、二、三款均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赵伟和被告丁某、王翠路各承担五千六百五十元。
审判长:崔志英
审判员:周俊英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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