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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道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道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福,经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华、张道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张道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李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李华驾驶鄂E×××××货车,将行人李某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鄂E×××××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264475.10元。
被告张道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道福已赔偿的部分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道福投保的是全保,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该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李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18757.52元,门诊医疗费2298.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3055.94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某2013年9-11月工资(本月发上月工资)平均工资为2675.50元/月。误工费为(2675.50元/月÷30天×265天)-已发数3311.31元=20322.27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1.25元/天×239天=17028.75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李某住院的时间及家庭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9天=4180元。6、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无相应医嘱,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难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李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3%=5955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2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0542.56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40542.56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115815.04元,直接向被告张道福支付理赔款124727.52元(已赔偿128357.52元-应赔偿29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道福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900元(已在第一判项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张道福负担730元(已扣减)、原告李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于李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18757.52元,门诊医疗费2298.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3055.94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某2013年9-11月工资(本月发上月工资)平均工资为2675.50元/月。误工费为(2675.50元/月÷30天×265天)-已发数3311.31元=20322.27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1.25元/天×239天=17028.75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李某住院的时间及家庭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9天=4180元。6、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无相应医嘱,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难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李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3%=5955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2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0542.56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40542.56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115815.04元,直接向被告张道福支付理赔款124727.52元(已赔偿128357.52元-应赔偿29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道福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900元(已在第一判项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张道福负担730元(已扣减)、原告李某负担73元。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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