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袁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王文琦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大发之妻。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为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代理权限:应诉、出庭、参加调解、申请执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毓江(又名郝又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可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某、程某某、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以下简称袁某某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郝毓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郝毓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郝毓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毓江将位于应山办事处东正街11栋商居楼第五层住房一套卖给我,房屋售价18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50000元,余款在房权证办毕后付清,郝毓江明确承诺此房屋与他人无任何纠纷。我在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装修期间,被告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既未告知该房屋属他们所有,也未制止我装修房屋。2011年,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归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所有,我应搬出。综上,被告郝毓江隐瞒事实真相,将他人之房卖给我,其应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6400元。被告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明知被告郝毓江卖房,且在我装修期间不制止,致使不明真相的我除支付购房款外,又投资10余万元进行装修,损失近一步扩大,该六名被告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郝毓江一起共同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273600元及房屋装修损失80372元。
原审被告郝毓江辩称:原告李某某在装修房屋时,袁某某及其他被告都知道此事,他们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制止,他们有过错。我同意相应的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但房屋装修款应由被告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以不当得利的方式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袁某某等六人辩称:我方没有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毓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前及事后均未取得我方同意,被告郝毓江属于无权处分,存在严重过错,我方无过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郝毓江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郝毓江与张大发、王文琦、袁某某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张大发、王文琦、袁某某将其三家联建的位于应山办事处东正街11栋1号、2号、3号地块的房屋发包给郝毓江承建,房屋建成后,郝毓江以袁某某差欠工程款为由将该栋房屋的第五层住房一套卖给李某某,并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郝毓江将位于应山办事处东正街11栋商居楼第五层住房一套卖给李某某,房屋售价18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50000元,余款在房权证办毕后付清,郝毓江明确承诺此房屋与他人无任何纠纷,如郝毓江办理不了房产证,除退还购房款外,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在向郝毓江支付150000元购房款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张大发、王文琦、袁某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郝毓江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收回该套房屋。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郝毓江与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位于应山办事处东正街11栋商居楼第五层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属张大发、王文琦、袁某某三家所有,并令李某某限期搬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诉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袁某某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某某搬出房屋,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郝毓江返还购房款150000元、赔偿违约金36400元,并要求郝毓江、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共同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273600元及房屋装修损失80372元。
原审期间,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房屋现行市场价格及装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诉争房屋现行市场价格为374680元、房屋装修价款为80372元。
原审法院认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认定,已产生法律效力,郝毓江与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位于应山办事处东正街11栋商居楼第五层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属张大发、王文琦、袁某某三家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缔约双方郝毓江与李某某基于该合同达成的各项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李某某要求郝毓江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缔约方郝毓江擅自处分其没有处分权的房屋而造成的,郝毓江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50%的责任,并应退还收取李某某的购房款150000元。李某某作为缔约的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查郝毓江有无房屋处分权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审查义务,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郝毓江无处分权,仍与郝毓江缔结买卖合同,其亦有过错,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诉争房屋的现行市场评估价款374680元扣减李某某购买房屋时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182000元,该增值部分即为李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为192680元,郝毓江承担50%为96340元,李某某自行承担50%为96340元。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在缔约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赔偿李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遭受的损失,李某某要求其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与郝毓江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在合法收回房屋的过程中,对李某某无法拆卸的装修部分一并接受,应按评估价款80372元对李某某装修部分的损失进行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郝毓江退还收取李某某的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给李某某造成的房屋增值部分的经济损失96340元,合计2463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补偿李某某的装修款803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郝毓江、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能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李某某承担2000元,郝毓江承担3000元,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袁某某、程某某承担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仅对李某某的房屋装修费用责任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围绕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要求李某某返还房屋,并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无权占有人,已经对房屋装修完毕,其装修行为构成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在知道房屋被他人占用并装修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告知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将诉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后,已经丧失了最佳的拆除期,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诉争房屋添附过程中负有过错。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既然主张李某某返还房屋,应当对房屋装修不能拆除的部分折价补偿给李某某。故本院对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关于责任“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对房屋装修费用鉴定结论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广水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对房屋装修费用所作的价格认证,合法适当,上诉人袁某某等六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程某某、王文琦、郑卫华、张大发、熊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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