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经三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8560506667Q。
法定代表人:黄大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00元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成立,主要经营家俱的生产和销售、以棉花桔杆为原料生产秸杆刨花板、中密度板、高密度板、多层板等板业业务。被告因拓展业务经营需要,需要大量周转资金。原告与当时被告的项目组筹建负责人乔某熟识,经其介绍,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账户为62×××69向岳普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为xxxx6579汇款200000元,汇款方式为行外汇款,汇款用途为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给原告打电话进行了确认,并且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在被告的公司财务帐面上均有显示。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多资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公司运转正常,2016年5月4日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彭晏变更为黄大源。
被告金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曾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宽限期应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本案宽限期定为10日为宜。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其再次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以确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节点。2013年11月22日,彭晏接受了被告100%的股权,成为唯一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张国华变更为彭晏。彭晏接管被告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还款,那么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时间一定是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如果之前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原告即使要求被告还款也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将在2015年11月22日届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再次要求被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建行卡复印件,个人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乔某(其自述为邯郸金某某总公司去新疆筹建被告的负责人)书面证词,2016年6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时的视频资料,原告解释证人未出庭系因其在曲周县有新的工作不能请假到庭,用于证明原告经该证人通过崔某介绍借款给被告,月息4分在被告财务上有显示,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的事实;4、证人刘某(自述自2011年9月到2014年9月份分别在被告处负责质检和担任财务副总)书面证词,2016年6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时的视频资料,原告解释证人未出庭系因年纪较大,且家住曲周不能出庭,用于证明证人从被告财务帐面凭证上看到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的款项,结算凭证上显示月息4分,帐面上未显示还过本金和利息。因当时证人负责财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还款的事实。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就是被告;6、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证人乔某、刘某均系该公司职工,曾被派往被告处工作。7、证人崔某证言“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系业务关系,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派乔某到新疆筹建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我给其投资1000000元,说不够,让我再给借200000元用半年,我就找到李某某,当时约定利息4分,半年到了以后乔某不在哪儿工作了,刘某主持工作,后来金某某换法人(注:应为“法定代表人”)等,但一直没将钱还给李某某。当时的法人(注:应为“法定代表人”)是张国华,后来变更为彭晏,中间我们一直找被告要钱,因不认识彭晏,一直找的乔某和刘某要钱。最后一次找他们要钱是2015年10月10日”。
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银行卡应出示原件,对个人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未接管公司,对转账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3、4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证人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出庭,对于调查笔录,虽有视频资料但二证人均未出示身份证,不能证明笔录系乔某和刘某所签,且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乔某和刘某在被告处任职,书面证词及调查笔录所述系伪证;对证据6认为公章系伪造;对证据7认为证人也陈述没有向彭晏要过钱,原告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金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为1、岳普湖县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收据,用于证明自2013年11月22日被告原股东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给彭晏,彭晏成为被告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如认为原告提交《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可以对公章真伪做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在建行62×××69账号向被告新疆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在岳普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6×××79账号转款20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后因借款未予返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告庭审后提交放弃利息的书面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个人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被告所辩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乔某和刘某在被告处任职权的证明,被告质疑其公章真实性,如公章系伪造,原告不能证明乔某、刘某被派到被告处任职,则据证人崔某证言,原告一直在向其二人主张还款,则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那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为起诉之日起,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如公章系真实的,原告即完成了乔某、刘某被派到被告处任职的举证责任,则证人崔某证言原告及该证人一直再向其二人要款即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因乔某、刘某作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亦未提交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情形,本院对其书面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疆金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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