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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邓建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邓建国
邓春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马丽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建国,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春兰(系邓建国之妹),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建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邓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兰及被告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单方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建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其免费搭乘原告李某,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邓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另由于被告邓建国在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乘客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因其已于诉讼前先予赔付了4865.63元,故还应赔付5134.37元。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101172.41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其于2012年12月1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存入的809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存入就诊金额的临时收据且未加盖医院印章,并非就诊后的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其于2012年12月25日在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治疗支出的1980元和在药店购买的药品275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未提交该院的诊断意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37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李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8793.6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武汉市洪山区康愈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但因该收据并非发票,也未提供护理合同、陪护中心的资格证明,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874.67元;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李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298696.68元。被告邓建国应赔偿80%即238957.34元,其已先予赔付的94500元应予扣减,还应赔偿144457.34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4457.34元;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建国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5134.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912元,由被告邓建国负担1625元,原告李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2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单方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建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其免费搭乘原告李某,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邓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另由于被告邓建国在天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乘客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因其已于诉讼前先予赔付了4865.63元,故还应赔付5134.37元。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101172.41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其于2012年12月1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存入的809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存入就诊金额的临时收据且未加盖医院印章,并非就诊后的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其于2012年12月25日在湖北省地质职工医院治疗支出的1980元和在药店购买的药品275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未提交该院的诊断意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37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李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8793.6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供了武汉市洪山区康愈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但因该收据并非发票,也未提供护理合同、陪护中心的资格证明,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874.67元;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李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298696.68元。被告邓建国应赔偿80%即238957.34元,其已先予赔付的94500元应予扣减,还应赔偿144457.34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4457.34元;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建国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5134.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912元,由被告邓建国负担1625元,原告李某负担287元。

审判长:熊波

书记员:叶甑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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