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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口镇扬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8时15分,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口镇扬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贾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5805.57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车祸伤致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后续治疗费:在正常住院手术(不出现任何医疗意外等)情况下,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花费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误工费损失770元。冀T×××××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实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及用药明细;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四、故城县聚龙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车损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3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805.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37349元年÷365天×25天=2558.15元,误工费7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30783.72元(医疗费用25655.57元,伤残部分4828.15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4828.15元+300元=15128.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按事故责任承担(25655.57元-10000元)×40%(李某属非机动车方)=6262.23元,共计21390.38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贾某赔偿6262.23元及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5128.1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5128.15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26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书记员: 王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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